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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肖汉荣与肖秋智、肖琴荣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汉荣,肖秋智,肖琴荣,肖汉珍,肖燕,肖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655号原告:肖汉荣,女,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肖秋智,女,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肖琴荣,女,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肖汉珍,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肖燕,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被告:肖伟,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珍,身份情况同上。原告肖汉荣与被告肖秋智、肖汉珍、肖琴荣、肖燕、肖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汉荣,被告肖秋智、肖琴荣、肖汉珍及肖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539号徐东小区43栋3单元1层1室房屋,原告享有1/5的所有权,由被告肖秋智对原告肖汉荣在上述房屋中所占五分之一的份额,按照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肖秋智承担。事实与理由:肖运华和吴春英夫妇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肖琴荣、二女儿肖秋智、三儿子肖诗贵、四女儿肖汉荣、五女儿肖汉珍、六女儿肖燕。肖诗贵于1994年7月死亡,生前育有一子肖伟。肖运华于2010年10月12日死亡、吴春英于2012年2月28日死亡。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以及遗赠赡养协议。吴春英去世后,肖秋智经常召集众姐妹开家庭会议,对父母的遗产进行清点,并找到多年未联系的侄子肖伟,经过多方协商,肖伟同意在分得肖运华、吴春英的银行存款后,对上述房产不再参与继承。2015年6月29日,肖汉荣、肖秋智、肖汉珍、肖琴荣、肖燕五人就本案诉争房产达成《遗产分割协议》,该协议约定: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539号徐东小区43栋3单元1层1室的房屋为五立约人的共有财产,各立约人不得侵吞夺取其他人的份额,同时五人均同意将房产过户至肖秋智名下,再由其将该房屋进行出售,售房所得款由五人予以均分。2015年6月29日,肖汉荣、肖秋智、肖汉珍、肖琴荣、肖燕五人及肖伟到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均同意将房屋过户至肖秋智名下。肖秋智于2015年7月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后将房屋对外出租,获取收益,拒绝将该房产予以对外出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其诉讼请求予以判决。被告肖秋智辩称:父亲肖运华于2001年3月脑中风,2010年去世,在长达10年里住院多次,都是我及肖琴荣、肖汉珍、肖燕四姐妹照顾,肖汉荣总是找各种理由不来照顾。2010年母亲重病住院在母亲和姐妹的协商下,一致决定由我来安排家务事情。我多次组织几方协商,但房产买卖必须把房产证过户到一个人名下才能买卖,肖汉荣称其女儿单位要入股,急需一笔钱,肖汉珍向其借款70000元后,肖汉荣才同意将房屋过户。该借款肖汉荣承诺年底还钱,可是时间过了很久她也没还,我们姐妹多次做工作,她都不理会。房产过户后,由于是铁路产权,房价低不好卖,我们一致同意出租,有合适的就卖,也在多家中介做了登记。由于父母的旧家具占了一间房,所以租金每月1200元,租金都已分给大家,肖汉荣因为借了肖汉珍70000元至今未还,所以她的一部分租金都给了肖汉珍,房产是大家的,应该共同商议买卖。为家庭和睦不给社会添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琴荣、肖汉珍、肖伟答辩意见同被告肖秋智一致。被告肖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肖运华和吴春英夫妇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肖琴荣、二女儿肖秋智、三儿子肖诗贵、四女儿肖汉荣、五女儿肖汉珍、六女儿肖燕。肖诗贵于1994年7月死亡,生前育有一子肖伟。肖运华于2010年10月12日死亡、吴春英于2012年2月28日死亡。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以及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肖运华、吴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539号徐东小区43栋3单元1层1室房屋系武汉铁路局出售的房改售房,原登记在被继承人肖运华名下,该房屋系两被继承人的遗产。2015年6月29日,肖琴荣、肖秋智、肖汉荣、肖汉珍、肖燕订立房屋分割协议,主要内容是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至肖秋智名下后,由肖秋智协助办理房产交易,交易成功后平均分配此房产交易所得。嗣后,2015年7月2日,肖琴荣、肖秋智、肖汉荣、肖汉珍、肖燕、肖伟等人在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肖伟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肖运华、吴春英的遗产的继承权,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由肖秋智一人继承。2015年7月6日,上述房屋登记至肖秋智名下,证号:铁201501028。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肖琴荣、肖秋智、肖汉荣、肖汉珍、肖燕对房屋现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愿意对房屋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现肖汉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享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539号徐东小区43栋3单元1层1室房屋1/5份额,并由肖秋智按照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本院认为,原告肖汉荣依据当事人之间对父母的遗产即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时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1/5的份额,并由被告肖秋智按1/5的份额折价对其进行补偿。本案为共有纠纷。共有人之间的《房屋分割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约束力。嗣后,肖琴荣、肖汉珍、肖燕、汉荣荣、肖伟放弃继承权,是为了按约定将所有权登记至肖秋智名下的行为,签订分割协议的当事人并未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以上事实,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被继承人生前未留遗嘱,遗产依法定继承处理的规定,在《房屋分割协议》中,确认涉案房产为肖琴荣、肖汉珍、肖燕、肖汉荣、肖秋智等五人共有,以后房屋处分后的价款由五人平均分配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在分割房产时,对涉案房产上述当事人各享有所有权1/5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在审理中,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价值无法协商一致,经释明后,均不愿意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由于无法确定房屋折价后的价值,肖汉荣主张由肖秋智按涉案房屋的现市场评估价值的1/5对其进行补偿,无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汉荣、被告肖秋智、被告肖琴荣、被告肖汉珍、被告肖燕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小区43栋3单元1层1室房屋(房屋登记证号:铁201501028、建筑面积66.81平方米)的所有权各享有1/5份额;二、驳回原告肖汉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3元,由原告肖汉荣、被告肖秋智、被告肖琴荣、被告肖汉珍、被告肖燕各负担1462.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杨红珍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橄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