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王永贵、赵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王永贵,赵业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68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51号金缔华城。负责人曹宇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浩,该行员工。被告王永贵,男,汉族,1961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被告赵业芬,女,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王永贵、赵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王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业芬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宜昌分行诉称,2015年4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鄂G借字2015年第9号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为支付住房装修支出。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原告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永贵、被告赵业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999.99元和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为13531.32元),合计132531.31元,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永贵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目前经济紧张,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赵业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债权人)与王永贵、赵业芬(债务人)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止,年利率为8%,借款用途为支付住房装修支出。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于2015年4月15日依约向王永贵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2万元,明确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王永贵、赵业芬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至2017年5月18日,拖欠本金118999.99元、逾期利息798.33元、逾期罚息16930.46元,合计136728.78元未还。上述事实,有《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借款借据》、《零贷贷款账户信息查询》、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王永贵、赵业芬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借贷义务,被告应按期还款。现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业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贵、赵业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18999.9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银行查询系统显示数据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51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75.50元,保全费1183元,合计2658.50元,由被告承担,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雅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