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武汉市武物储运有限公司与重庆利诚坤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市武物储运有限公司,重庆利诚坤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振琦盛钢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8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武物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高洪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向文,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利诚坤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孙莉,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武汉振琦盛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闵艳萍,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武汉市武物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利诚坤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诚坤公司)、一审被告武汉振琦盛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琦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4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振琦盛公司与利诚坤公司签订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是振琦盛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一种手段和形式,现该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利诚坤公司的财产损失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从振琦盛公司追赃中得到退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利诚坤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一、二审应驳回起诉。(二)即便涉案纠纷可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鉴于振琦盛公司负责人吴礼波因在涉案等经济活动中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振琦盛公司这种严重欺诈行为已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振琦盛公司与利诚坤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应为无效,一、二审判决解除错误。(三)振琦盛公司与利诚坤公司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无效后,武物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作为从合同亦应无效,同时《担保书》上武物公司的印章亦是吴礼波偷盖,不是武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自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武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纠纷是否可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问题。振琦盛公司负责人吴礼波,以非法占有他人货款为目的,利用振琦盛公司名义与利诚坤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个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判刑,现利诚坤公司起诉振琦盛公司返还其支付的货物订金,并要求出具《担保书》的武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吴礼波为个人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除人民法院应对其合同诈骗行为处以刑罚,强制追赃、责令退赔外,利诚坤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一、二审将涉案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效力问题。因诈骗犯罪本质属严重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损害的是利诚坤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该合同应为有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受到欺诈的利诚坤公司享有合同撤销、变更权,现利诚坤公司不请求撤销和变更涉案钢材购销合同,而以振琦盛公司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使利诚坤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这也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武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担保责任问题。涉案《担保书》上武物公司印章真实,且加盖人吴礼波系武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外甥,又系该公司负责业务工作的副总经理,利诚坤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为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担保系武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书》对武物公司具有约束力。武物公司抗辩该印章系吴礼波私自加盖,其对担保并不知情,因利诚坤公司作为善意相对方是无法审查到武物公司印章系吴礼波私自加盖,亦不应当承担对方因违反武物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而导致的不利后果。武物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同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武物储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