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0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民初365号原告:范某,女,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文刚,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某1,男,1970年2月17日生,壮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范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美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1经传票传唤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请求:请求依法决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桥头村框架结构二屋楼房屋一间(约120平米、价值10万元)、位于街角地基一块(红600平米,价值10万元)归被告,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勐桥乡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2。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15年起,被告在街角地基处建盖一间简易房并与别的女生同居生活。被告有第三者后就不回家与我一起生活,而其酒后又回来跟我闹离婚并欲将我撵走,但待其酒醒后又不同意与我离婚。我受不了被告这种折磨,且双方早就没有夫妻感情。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某1未作答辩。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范某与被告徐某1(被告徐某1系再婚,其与前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子徐某2、长女徐某3)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2。2015年11月,原告范某与被告徐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徐某1到勐桥乡桥头街街角简易房居住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范某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徐某1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而原告范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即其与被告徐某1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15年11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徐某1才到街角简易房居住)说明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虽有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美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