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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5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18时30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川M5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行驶至丁香路、合欢路路口处等待信号灯放行时,误将档位放于倒档上,倒车撞到停于其后方由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H3XX**的小型轿车车头,造成物损共计人民币17,271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mg/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杨某某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相关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信息单,相关赔偿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锦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