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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郝慧铭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慧铭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47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慧铭,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凯,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慧铭犯放火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鄂0107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慧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郝慧铭因欠债,想让其母饶某用房产抵押贷款后还债,其母不同意并离家躲避其骚扰。被告人郝慧铭为逼迫其母饶某出面协商,于2016年6月24日下午6时50分,在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30街坊41门8号的自己家中厨房内,将食用油泼到厨房地面,点燃燃气灶,尔后将垫絮放到燃气灶上点燃燃烧,在垫絮烧到一半时,又将垫絮扯到已泼洒了食用油的地上,接着将另一床棉被放到燃气灶上点燃,并将燃烧垫絮、棉被的照片发到饶某所在的QQ群中。后担心火势过猛控制火势。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汉市消防支队青山中心接警后赶至现场,及时处置了燃烧物。被告人郝慧铭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将其从放火现场带至公安机关后,其交代了上述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饶某不要求被告人郝慧铭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并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接处警详细信息及破案、到案经过,QQ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饶某、许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郝慧铭的当庭供述,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郝慧铭故意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郝慧铭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系初犯,并考虑其在家中放火后亦控制火势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郝慧铭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郝慧铭的上诉理由:其不是故意放火,是过失行为,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郝慧铭因欠债,想让其母亲饶某用房产抵押贷款后还债,其母亲不同意并离家躲避其骚扰。郝慧铭为逼迫其母亲出面协商,于2016年6月24日18时50分,在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30街坊41门8号的自己家中厨房内,将食用油泼到厨房地面,点燃燃气灶,尔后将垫絮放到燃气灶上点燃燃烧,在垫絮烧到一半时,又将垫絮扯到已泼了食用油的地上,接着将另一床棉被放到燃气灶上点燃,并将燃烧垫絮、棉被的照片发到饶某所在的QQ群中。后担心火势过猛控制火势。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汉市消防支队青山中心接警后赶至现场,及时处置了燃烧物。郝慧铭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将其从放火现场带至公安机关后,其交代了上述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饶某不要求上诉人郝慧铭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并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饶某、许某、王某的证言、上诉人郝慧铭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郝慧铭提出其不是故意放火,是过失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郝慧铭在厨房内将食用油泼到地面,点燃燃气灶,将垫絮放到燃气灶上点燃燃烧,又将已点燃的垫絮扯到泼了油的地上,接着将另一床棉被放到燃气灶上点燃。郝慧铭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是故意放火,而非过失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慧铭故意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郝慧铭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系初犯,并考虑其在家中放火后亦控制火势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郝慧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娅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