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恒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恒,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恒至本区骆驼街道东开路与南一西路路口,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董某(已判决)、马某(另案处理)处购买iPhone6S手机、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iPad2各1部。经鉴定,上述实物共价值人民币5062.1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部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韩某、姚某的陈述,同案犯董某、马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恒明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恒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恒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无代书记员 沈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