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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邢洪见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洪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洪见,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洪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洪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邢洪见因邻居张某某家建房水泥浆溅到自己家外墙上,在陆良县召夸镇松林桥村自己家住房后面,与张某某相遇发生争吵,撕扯中被告人邢洪见打伤张某某左侧肋骨,致其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归案情况,医院病历及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户口证明及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洪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洪见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洪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吉华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栩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