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祝某、张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生于1973年2月22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广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家立,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1,男,生于1989月9月24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仁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波,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2,男,生于1975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井研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张某1、张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李家立、张某1及其辩护人李波、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系中桓建工集团黑龙滩长岛安置房三期工程钢材承运商。2016年10月12日与被告人张某1合谋用遥控器增重的办法盗窃钢材。同月17日,祝某收到运送钢材的通知后联系张某1,张某1与被告人张某2到仁寿县黑龙滩长岛安置小区三期工地成功使用遥控器控制地磅称重。10月17日下午,祝某让其货车司机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钢材城提货后,陆续将钢材运至龙潭寺山村一废品收购站,出售部分钢材。次日8时30分许,祝某、张某2在黑龙滩镇交付钢材时,使用遥控器控制地磅称重,被工作人员发现。工作人员当场从二人身上搜出2个遥控器。经称重,祝某交付钢材比出货数量少21.16吨,被盗钢材价值57555.2元。2016年10月21日,张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东某公司提货对账单、发货单、钢材买卖合同、收条、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证明,证人杨某1、蒋某、张某3、苏某、张某4、叶某、余某、朱某、杨某2、马某、刘某、饶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祝某与张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张某1指认遥控器照片、芯片照片、地磅遥控器照片,扣押决定书,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张某1、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李家立、李波提出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各被告人共谋在祝某运输被害人的钢材过程中,先将运送的车上的钢材从车上卸下卖掉一部分,在交货过磅时采用遥控器秘密控制地磅增加货车重量,该情形被害人是不知觉的,应认定为秘密窃取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四、责令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75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冬梅审判员 李 京审判员 郭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莉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