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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谢于球不服洞口县渣坪乡人民政府、洞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于球,洞口县渣坪乡人民政府,洞口县人民政府,谢仁轩,谢于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5行初3号原告谢于球,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代理人王娟,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洞口县渣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渣坪乡渣坪村境内。法定代表人刘庆,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周军,男,该乡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洞口县文昌街道办事处桔城路。法定代表人周乐彬,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肖海平,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第三人谢仁轩,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第三人谢于叶,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洞口县。原告谢于球不服被告洞口县渣坪乡人民政府、洞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讼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于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洞口县渣坪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军、李建平、洞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海平、第三人谢仁轩、谢于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洞口县渣坪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5日分别对原告谢于球与第三人谢仁轩、原告谢于球与第三人谢于叶作出渣政决[2011]1号和[2011]2号处理决定书。该两份处理决定均对“争议山场,按照1982年、2006年洞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所有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各自耕管”。原告不服,向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洞口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日作出洞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洞口县渣坪乡人民政府渣政决[2011]1号和[2011]2号处理决定。被告洞口县渣坪乡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渣政决[2011]1号处理决定书;2、渣政决[2011]2号处理决定书;3、原渣坪公社责任山承包合同书;4、谢于叶的林权登记证、山林所有证存根的复印件;5、原告林权登记证复印件;6、谢仁轩的林权登记资料、山林所有证复印件;7、村民肖方桃、肖子成林权登记资料复印件;8、座谈会议记录;9、对村民肖方桃、肖葵云等人的调查记录;10、裁决会议送达回执;11、原告与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2、争执山场现场勘验笔录;13、洞口县人民政府洞复决字(2012)2号复议决定书;14、息诉息访承诺书;15、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洞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湖南省“公开办信”交办件结案单。原告谢于球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故意袒护一方,存在严重违法,从而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洞口县人民法院信访答复函;2、2013—2017年信访材料;3、对谢于文、杨恢纺、谢仁云、谢于香、谢于桃5人的调查记录,律师的实地画图;4、杨恢纺山林证存根;5、建房审批表。被告洞口县渣坪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理有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辩称,1、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作出的维持决定依据充分;3、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谢仁轩未予书面陈述。第三人谢于叶未予书面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于球因与第三人谢仁轩、谢于叶对小水泥冲山林权属发生纠纷,被告洞口县渣坪乡人民政府进行多次协调而未成,遂于2011年11月15日分别作出洞政决[2011]1号和[2011]2号处理决定书。该两份决定书均决定:争议山场,按照1982年、2006年洞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所有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各自耕管。因谢于球不服,而向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洞口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2年3月2日作出洞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洞口县渣坪乡人民政府的[2011]1号和[2011]2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复议决定明确告知:“申请人与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复议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当日收到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久原告因违反治安管理,于同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期满后,原告直接进京上访。时至同年4月2日,原告才针对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当即告知原告已过诉讼时效而不予立案受理。后原告多次上访,本院又于2016年10月19日对原告作出“信访答复函”,该答复函告知原告法院作出不予立案受理是正确的。由于原告仍坚持按照我国森林法的规定,认为其在一个月内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多次要求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所规定的是对最初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一个月。现原告是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不能再依我国森林法的规定在一个月行使诉权。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已依法向当事人交代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尽管原告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的第五日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按照法律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受到人身自由限制的,其诉讼期限可以顺延,但顺延的期限最迟应在当年的3月28日止。然而,原告却超过期限于当年的4月2日才起诉,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无正当理由仍继续要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于球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谢于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宗云审 判 员  杨中德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