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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5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崔亚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燕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亚球,王燕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751号原告:崔亚球,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山,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崔亚球诉被告王燕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亚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被告王燕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亚球诉称,2016年5月24日7时1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松江区松卫北路进闵塔公路南约100米处,与被告王燕山驾驶的沪C2XX**小汽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后经松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燕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鉴定,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44.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燕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1,500元。被告王燕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胸部、左膝及右小腿外伤。后原告又数次在该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744.30元。2016年1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后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6年12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了上海东南[2016]法临鉴字第7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亚球胸部交通伤,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90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C2XX**小型轿车系被告王燕山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2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燕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王燕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2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王燕山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燕山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1,744.3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认为1,8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确认为2,4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按照每月2,300元计算5个月确认为11,5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7,844.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王燕山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崔亚球17,844.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崔亚球900元;三、被告王燕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亚球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王燕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