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叶信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信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信欢,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2011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3月10日��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信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信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叶信欢推门进入本县珊溪镇桂山乡分水村田龙头被害人包学楚家一楼,随后撬锁进入二楼后间的卧室,从包某放在二楼卧室床头的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被盗现场的指印与被告人叶信欢送检的右手拇指手印同一。被告人叶信欢于2017年2月20日在本县金瓯旅馆附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叶信欢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信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叶信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包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印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信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信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信欢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信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信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信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信欢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返还被害人包学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记员赵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