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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2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林金波诉被告林金良、范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波,林金良,范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21民初719号原告:林金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金玉,女,汉族。被告:林金良,男,汉族。被告:范桂萍,女,汉族。原告林金波与被告林金良、范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金玉、被告林金良、范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第一被告付给第二被告的50.000元整。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6日,二被告假意闹离婚。第二被告提出第一被告如果给其50.000元,她就同意离婚,否则不离婚。因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姐弟关系,在第一被告的恳求下,原告同意代第一被告给付第二被告50.000元。在二被告形成的“离婚协议”上,清楚的写明“由男方姐姐代林金良一次付给女方范桂萍人民币伍万元整”。这里提到的男方姐姐就是原告。原告把现金50.000元当场付给第二被告后,二被告至今也没有离婚,第一原告也没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这笔钱。原告发现,这是二被告预谋设的局,利用原告与一被告的亲情关系,骗取原告5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诉讼到人民法院。希望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骗去原告的这50.000元,从而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维护。被告林金良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原告把钱给我,我把这个钱当场交给我媳妇了,交钱的时候我和媳妇、还有我姐,还有我姐的同学在现场,用这个钱还欠我单位同事20000.00元,剩下的钱我们花了几千元投资用了,现在手里还有20000.00元。我同意分期偿还此款。被告范桂萍辩称,这个钱是林金良收的。确实在我们俩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按双方“离婚协议”原告替被告林金良给付被告范桂萍50000元。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二被告双方起草并签名的“离婚协议”,其协议内容“林金良和范桂萍自愿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经协商由男方姐姐代林金良一次性付给女方范桂萍人民币伍万园正(¥50000.00元)解除婚姻,已付女方50000.00元整,此协议共两份,男女双方各一份”二被告双方收钱后,未能按约定履行离婚手续,仍共同生活,用部分此款还债投资生意。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是替第一被告给付第二被告此款,但对此款被告同意给付。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对欠原告50000.00元无异议,其行为不妥,应积极偿还此款。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良、范桂萍一次性给付原告林金波借款50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林金良、范桂萍互负连带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威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