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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辖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欧传胜、曾逸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传胜,曾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传胜,男,196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逸青,女,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欧传胜因与被上诉人曾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3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欧传胜上诉称,请求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379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会昌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欧传胜的户口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是会昌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欧传胜的所在地是会昌县,故本案依法应由会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曾逸青依据上诉人欧传胜出具的借条主张归还款项,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认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曾逸青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