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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蔡威与巴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威,巴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902行初9号原告蔡威,男,生于1983年,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沙河区,被告巴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小波,男,生于1975年,住巴中市巴州区,系巴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余燎,四川同善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威不服被告巴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威、被告巴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魏小波、余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川巴城客罚(2016)5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2016年7月2日蔡威行车从巴中市大东门回南江的途中于食品公司处打在1男子道公交公司旧址进站口时,被巴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陈爱民、郑坤、何飞三人阻拦,被告知我从云风超市处打在一名乘客到此,并收取陆元车费,涉嫌从事非法客运。但事实本人并没有从云风超市载客到此从事非法运营,在现场执法检查也没有非法运营的钱款。后被告巴中市客运管理局在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对原告蔡威先后作出了川巴城客扣(2016)5172、川巴城客延(2016)276号、川巴城客罚(2016)5172的处罚决定。车辆扣押至今仍未归还,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执法检查视听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巴中城市客运管理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及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和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四十一条、六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以一、撤销巴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川巴城客罚(2016)5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请求被告归还原告车牌为川Y×××××的众泰汽车;三、请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件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往返车费15次1650元;2、车费2300元;3、误工费1733.3元;4、精神损失费1200元。原告蔡威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证明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蔡威因本次事件造成了损失。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通知书、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对此行政处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巴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辩称:1、依法维持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合法;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因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原告的行为是非法行为。因此他的所有开销费用是不合法的,不属于法律范围内的请求,由自己个人承担。被告巴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明、法人代表人证据,三定方案,市政府权能划分的文件,证明原告的执法主体及具体法定职责;第二组证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证实行政处罚内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组证据: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实施依据,其中里面含有现场不定时的几次笔录和办案程序,证明原告未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河东,且情节严重;第四组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其中含有光碟以及通知书以及回证,多次催告书,且蔡威势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其中还含乘客坐车的光碟证据,未取得许可非法运营或顶以前被处罚过,所有情节比较严重,证言证据视频。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以上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被告巴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陈爱民、郑坤、何飞三人在上路执行职务时发现原告蔡威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驾驶川Y×××××众泰非营运轿车从云风超市搭载一名男乘客到公交公司旧址进站口,并收取车费陆元钱。原告蔡威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被告巴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于2016年7月2日作出了四川省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驾驶的川Y×××××轿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自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9日并告知了原告权利义务。被告于2016年8月1日作出了四川省交通匀速行政强制措施延长通知书,决定对原告驾驶的川Y×××××轿车扣押期限延长30日。被告巴中市城市客运管理认为原告蔡威的行为违反了《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于2016年八月三十日作出川巴城客罚(2016)5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证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为,原告蔡威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驾驶自己车辆非法营运,其行为违反了《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被告巴中市客运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川巴城客罚(2016)5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川巴城客罚(2016)5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汽车,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照玲的诉讼请求。如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爽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翠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