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6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曲冠峰与张建波、贾妮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冠峰,张建波,贾妮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6218号原告:曲冠峰,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建波,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贾妮妮,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曲冠峰与被告张建波、贾妮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波、贾妮妮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手续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1034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欠原告货款11034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付。被告张建波、贾妮妮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2016年5月19日、5月28日、8月18日由被告张建波签字的欠条三张,证实被告张建波欠原告塑料造粒款共计11034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波、贾妮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波向原告购买塑料造粒欠款11034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波、贾妮妮给付原告曲冠峰欠款1103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034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张洪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银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