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与郑建仙、莆田市万科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郑建仙,莆田市万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5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5629P。负责人:陈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一般代理),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琼瑜(特别代理),女,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被告:郑建仙,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莆田市万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尚济街1599号怡园小区4#楼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583109488W。法定代表人:彭茂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徐伟峰(特别代理),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与被告郑建仙、莆田市万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候琼瑜、被告莆田市万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判令被告郑建仙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2050.3元(币种下同)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8日为人民币44972.32元);二、被告郑建仙承担原告因追索上述所有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300元;以上请求款项暂合计人民币617322.62元;三、被告郑建仙立即办理莆田荔城区玉湖新城(2#606)房产的房屋产权所有权证以及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登记后的房产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莆田万科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之前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莆田万科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郑建仙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合同约定:1、被告郑建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每年调整一次;3、被告郑建仙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4、被告郑建仙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莆田荔城区玉湖新城(2#606)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两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为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预告抵押登记(房屋预告登记证号:莆房预荔城字第YDL201404797号);5、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等其他内容。根据被告万科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宇按揭合作协议》第七条第5点约定:“……乙方(万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购房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为自乙方收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全额贷款之日起至购房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所发生的债务。”以及第九条约定:“……乙方对抵押物的处置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科公司对本案债务在抵押处置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按照约定发放了人民币60万元的贷款本金,但被告郑建仙自2015年12月8日起便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且经原告催讨,被告郑建仙仍拒不还款,被告莆田万科置业有限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被告郑建仙未作答辩。被告莆田万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系原告单方计算,缺乏依据,法院依法予以审查。二、本案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对本案的预抵押登记的房产,原告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要求被告万科置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万科置业在本案抵押物不足清偿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郑建仙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提交相关部分,正在办理中;五、被告万科置业不应承担律师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向申请人借款,并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同时被告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与土地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二、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本案抵押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事实;三、《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申请人按照被告的申请将贷款本金划入其指定的帐户中,申请人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的事实;四、关于委托律师催收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催讨被告拖欠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款项和费用,并为此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的事实;五、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催讨拖欠《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款项的费用的事实;六、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尚欠申请人贷款余额及相应利息;七、被告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莆田万科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万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郑建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莆田万科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以被告郑建仙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万科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首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担保人承诺,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本方送达地址正确无误,如送达地址变更。借款人、担保人有义务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向约定的送达地址或借款人、担保人另行书面通知的地址寄送相关文件,即视为已向受送达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如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贷款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抵押人以位于荔城区玉湖新城2#606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2月9日,本案诉争的房产向莆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按照约定发放了人民币60万元的贷款本金,借款期间,被告郑建仙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郑建仙未偿还结欠的贷款本金572050.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44972.32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郑建仙、万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郑建仙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被告郑建仙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郑建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2050.3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建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莆田万科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约定主债权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莆田万科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在抵押权未能依登记而设立的情况下,被告莆田万科公司的保证期间延续,故原告主张被告莆田万科公司对被告陈建仙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建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2050.3元,及该款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8日为人民币44972.32元);二、被告郑建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00元;三、被告莆田市万科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位于荔城区玉湖新城(2#606)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办妥之日,被告莆田市万科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终止;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73元,减半收取5036.5元,由被告郑建仙负担4986.5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淑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