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沧州方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方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671号原告:沧州方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52405553G。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佳锋,该公司职员。原告沧州方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巩珍珍,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佳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62911元、鉴定费8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张某某驾驶原告的车辆冀J×××××,在行驶到沧州市××东体南门时,突然熄火不能行使,车辆损坏,原告车辆冀J×××××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38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也进行了报险,就车辆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在核实涉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等相关证件真实有效后,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38万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其内。但原告并未投保涉水发动机损坏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张某某驾驶原告的车辆冀J×××××,在行驶至沧州市××东体南门时,因涉水突然熄火不能行使,车辆损坏。沧州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写明“根据沧州市气象观测站数据显示,2016年7月19日20时至7月20日出现强降水天气,累计降水量为109毫米”。经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62911元。另查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62911元;2、鉴定费8400元。共计171311元。又查明,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赔偿限额为3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事故车辆保单、驾驶员张某某的驾驶证、涉险车辆的行驶证、沧州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投保涉水发动机损坏保险,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而责任免除条款中又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予以免赔。结合本案,冀J×××××号车受到损坏的事实是因为当日累计降水量为109mm已达到暴雨级别,应当认定系暴雨致路面积水,车辆涉水行驶而致车辆的发动机损坏。因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条款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但因该免责条款与因暴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相冲突,应当认定因暴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二,车辆的发动机是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投保单可以看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未将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另,原告的车辆损失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且原告诉请的损失未超出保险的赔偿限额。第三,原告购买保险的目的即为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车辆损失的风险。在通常情况下,不能要求车辆的驾驶人在遇到暴雨驾驶车辆时就停止驾驶,在行驶过程中,驾驶人对暴雨的发生、降水量、路面积水的速度和程度均无法预料,且该车辆驾驶人对损失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311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13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