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25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5126号原告:陈某某,男,194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现住非洲塞拉利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原告之子),男,住上海市。被告:罗某某,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凤(被告之姐),女,住上海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后因日常生活琐事引起感情不合,现已分居超过三年。原告曾于2011年、2014年两次起诉离婚,均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破裂,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在非洲工作时相识,后由于工作原因,被告去了加纳工作,原告到塞拉利昂发展。期间双方还经常去对方的国家看望对方。双方的分居并非感情不合而是因为工作,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故一直等待原告回心转意。现原、被告都上了年纪,被告身体不佳经常要回国来看病,如若离婚,被告的居住问题亦无法解决。被告希望与原告相伴到老。因双方感情未破裂,故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及分别在非洲两个不同国家工作而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后按撤诉处理;后又于2014年12月再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至今已有十多年之久,婚龄较长。原、被告在异国相识相恋,婚后亦在非洲工作、生活,对于非洲工作的不稳定性双方应系明知的,近年来双方的分居系因工作所需、生活所迫。被告希望挽回婚姻,应积极与原告沟通。希望原、被告均能慎重对待婚姻、均能对改变目前分居的现状作出努力。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丽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