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5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5230徐珍会与王福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珍会,王福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5230号原告:徐珍会,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勇,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根(徐珍会胞兄),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王福贵,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徐珍会诉被告王福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珍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勇、徐福根、被告王福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珍会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搬出明星城小区11幢202室,停止对原告居住、使用权的妨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贵辩称:我们当初不是真离婚,我被原告骗了。我们协议离婚的内容如果有效,原告就只能要明星城的房子,其他财产都是我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珍会与被告王福贵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至建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载明:“一、双方同意协议离婚。二、婚生男孩王宇,已成家。三、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建湖县明星城11幢202室房产归女方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四、男女双方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协议离婚后,王福贵仍在建湖县明星城小区11幢202室房屋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为琐事曾发生争执,原告至建湖县公安局近湖派出所第七警务区进行报警。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珍会与被告王福贵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合法的离婚登记,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位于建湖县明星城11幢202室房产归原告(女方)所有,被告王福贵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房地产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诉争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位于建湖县明星城小区11幢202室房屋,停止对原告徐珍会所有权的侵害。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福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判长 唐春兰审判员 杨忠胜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傅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