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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但家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金廷,林某,陈某2,陈某3,陈某4,方某,但家锋,余怀英,魏启潮,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薛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金廷,1970年5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系被害人陈某1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2011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系被害人陈某1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男,2016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系被害人陈某1次子)法定代理人林某,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陈某3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男,1964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系被害人陈某1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系被害人陈某1之母)原审被告人但家锋,男,1983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原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2日被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怀英,女,1966年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启潮,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大道*号龙虎山管委会大楼*楼。法定代表人任玉生,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枣阳市襄阳路111号。负责人杨冰,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新生,1971年10月20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二牌楼路北。负责人王洪兆,系该公司经理。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但家锋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陈某3、陈某2、陈某4、方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新2201刑初5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但家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陈某3、陈某2、陈某4、方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陈某3、陈某2、陈某4、方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四、由被告人但家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陈某3、陈某2、陈某4、方某的经济损失819881.6元,减去已付的50000元,剩余769881.6元。(但家峰已经预交400000元至一审法院)。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金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陈某3、陈某2、陈某4、方某的经济损失372806.4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陈某3、陈某2、陈某4、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金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金廷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陈某3、陈某2、陈某4、方某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处理适当,上诉人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及主动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金廷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沙比热提·阿布里孜代理审判员 哈得尔江&mi d dot;玉努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绩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