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倪小娃、原审被告付槐林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倪小娃,付槐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南县寺耳镇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10337W。法定代表人:徐福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小娃,曾用名倪兴权,男,生于1973年9月14日,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付槐林,男,生于1963年5月14日,汉族,农民。上诉人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元科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小娃、原审被告付槐林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元科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治平、被上诉人倪小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付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元科工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倪小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倪小娃在上诉人处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并导致患病证据不足。认定倪小娃在上诉人处打工的核心证据均存在明显错误,有关证言涉及的证人是否曾在上诉人处打工无法确认。二、上诉人鑫元科工贸公司已尽到了劳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原审认定鑫元科工贸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国有矿山企业,制定有严格的劳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配备有专门的劳动安全监管人员,随时对生产区域的劳动安全、卫生、环保进行检查,并定期不定期接受省、市、县劳动安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到位。三、上诉人鑫元科工贸公司在发包采矿业务过程中,所签订承包合同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选定的承包人员属于具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鑫元科工贸公司支付的承包费中包含有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有关费用,费用投入支付到位。在承包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相应后果。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导致上诉人举证不能。况且,被上诉人的病症也非近期才发作,其知道或应该知道身体健康权被侵害的时间绝对不是一、两年时间。现在被上诉人起诉显然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五、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判决方式明显违法。即使被上诉人在陈耳金矿干过活,也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以健康权纠纷受理并作出判决显然错误。六、商洛市疾控中心出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依据该诊断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违法。关于职业病诊断的方法和程序,我国有关法律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完全采信这些错误的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作出的错误判决侵害了鑫元科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倪小娃辩称,倪小娃在陈耳金矿务工时的劳务证能够证明自己在上诉人处务工之事实。关于劳动安全和卫生问题,自己当时从事打钻工作时并未注意这些问题,陈耳金矿当时确实有劳动安全制度,但是没人管,制度都没有严格落实。倪小娃离开陈耳金矿后感觉身体不适即去医院治疗,后来去商洛市疾控中心检查才知道自己得的是矽肺病。自己是农民工,希望人民法院能公正处理本案。原审被告付槐林未答辩。倪小娃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440元,残疾赔偿金139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85.2元,交通费41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96390.2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倪小娃于2000年2月至2003年10月在被告鑫元科工贸公司所属的原洛南县陈耳金矿付槐林承包的菊王沟坑口从事打钻作业。2015年12月2日,原告倪小娃经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为矽肺贰期。原审审理中,应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6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倪小娃矽肺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三级。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审另查明,原告倪小娃之父倪自来,生于1933年6月,之母李秀英,生于1940年11月,其子倪勇,生于2002年3月,倪小娃姊妹4人,倪小娃之妻已死亡。原审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将其坑道采掘作业发包给被告付槐林,虽有施工设计、安全卫生制度等,但并没有完全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监督之责,致使被告付槐林违反国家防尘作业的有关规定,违章作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原告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不积极避免,仍上岗作业,对造成其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理由成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鑫元科工贸公司辩称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鑫元科工贸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辩解观点亦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到其起诉之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对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亦不予采纳。原告倪小娃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依法审核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年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139024元(8689元/年×20年×80%);2、误工费从矽肺病确诊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误工193天,参照当地用工劳务报酬并结合倪小娃的实际情况,每天酌情按80元计算为154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之父倪自来,生于1933年6月,抚养5年,其母李秀英,生于1940年11月,抚养5年,二人计10年,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01元/年计算10年,4人抚养,计算为15802元(7901元/年×10年×80%÷4人),(2)原告之子倪勇,生于2002年3月,抚养4年,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01元/年计算4年,1人抚养,计算为25283.20元(7901元/年×4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1085.20元。4、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800元;以上共计196349.2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应由被告鑫元科工贸公司和被告宁云山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78539.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倪小娃自负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鑫元科工贸公司、被告付槐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各赔偿原告倪小娃人民币78539.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倪小娃自负;二、驳回原告倪小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鑫元科工贸公司和被告付槐林各负担560元,原告倪小娃负担28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倪小娃提供的工作证和5名工友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倪小娃曾长期在鑫元科工贸公司原下属的陈耳金矿坑口务工之事实。鑫元科工贸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错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鑫元科工贸公司作为矿山作业的发包方,有责任监督承包人落实国家关于劳动安全保护的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安全生产要求,其要求的各种安全生产管理措施是否已实际落实到位,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其已尽到了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承包人付槐林不注重安全生产,鑫元科工贸公司失于监督管理,造成生产作业中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致使被上诉人倪小娃患上矽肺病,身体受到伤害,鑫元科工贸公司与承包人付槐林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对安全生产责任如何约定,并不影响发包人对外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辩称应由承包人付槐林承担责任,而鑫元科工贸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倪小娃在身体受到伤害后,自行选择以健康权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将本案定为健康权纠纷,并按普通民事侵权纠纷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鑫元科工贸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按照民事侵权审判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倪小娃被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矽肺病的时间在2015年12月2日,故其在被确诊患矽肺病后一年之内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倪小娃罹患矽肺病之事实已经过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认,至于该中心认定职业病程序是否违法并不影响郭翔客观上已经患有矽肺病之事实。本案是健康权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故鑫元科工贸公司认为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认定原告患有职业病程序违法,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精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充足的依据否定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故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鑫元科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纠纷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上诉人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小平审判员 叶 军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