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进敏与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794号原告杨进敏,男,汉族,居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刘彩菊,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负责人吴玉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亮、该公司职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田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松,该公司职工。原告杨进敏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丛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敏的委托代理人刘彩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递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9时许,张某某驾驶鲁YGH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龙水路43KM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进敏不负事故责任。因鲁YGH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均在保险有限期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1274.86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村委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烟台精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杨进敏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认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YGH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龙水路43KM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杨进敏及电动车乘坐人高某乙、史某某受伤,原告杨进敏住院13天,花医药费17266.22元。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进敏不负事故责任。因鲁YGH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均在保险有限期内。另查明,杨进敏系农村居民。其母亲赵某某1930年7月15日生,共生有5个子女。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748元。2016年度招远市护工月工资16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还查明,本案中给另一个受害人高某乙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207.08元、误工费5387.5元(12930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6725.21元[4591.88元(6519.81元-1927.93)元+2133.33元(1600元/月÷30天×40天)]元、残疾赔偿金117464元[111632元(13954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父亲高某甲生活费5832元(8748元/年×5年×40%÷3人)]、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鉴定费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以上共计190179.79元。综上所述,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烟台精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因该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的,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故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杨进敏所骑电动车相撞,致梁绍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进敏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因该案有三个受害人杨进敏、高某乙、史某某,史某某的损失和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调解结案,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根据杨进敏、高某乙的损失多少按比例赔偿。原告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均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杨进敏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266.22元、误工费4310元(12930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1042.64元[49118.08元(13954元/年×16年×22%)+被扶养人母亲赵某某生活费1924.56元(8748元/年×5年÷5人×22%)]、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鉴定费5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以上共计80964.8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977.98元(医药费2745.77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2232.21元),余款45986.88元(80964.86元-34977.98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进敏各项经济损失34977.98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进敏各项经济损失45986.88元。三、驳回原告杨进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9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公司负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金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