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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启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启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5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号-A。法定代表人:叶光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刘中秋,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启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甘长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继兵,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启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444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元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承诺书》上有启迈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卫国署名,对启迈公司具有约束力。该《承诺书》载明,启迈公司承诺在购买或推荐第三方购买华元建设玉榕庄52-3房源时,房源成交价降低150万元,并同意该150万元在待付的结算款中扣除,实际上玉榕庄52-3房源已由启迈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购买并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预1113693),合同项下总价约为2504063元。而从华元公司提交的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预1115895、2014预1105865、2014预1118090)可知该项目同类型房源的实际成交价约为390-400万元,即玉榕庄52-3房源成交价格低于市场正常价格150万元,足以说明《承诺书》已实际履行,玉榕庄52-3房源在成交价格降低150万元的基础上已交付使用。故该150万元应在本案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华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启迈公司辩称:一、华元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再审,但其又在同年11月1日就双方讼争内容即《承诺书》所涉150万元应否在工程款中扣除问题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该院经审理已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因此,华元公司已经放弃了在本案的再审权利。二、《承诺书》不是新证据,其形成于2014年11月20日,由华元公司掌握,因为没有争议,其未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元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承诺书》在原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就《承诺书》涉及的150万元,华元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已向余杭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承诺书》系张卫国出具,但张卫国向华元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对启迈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华元公司要求启迈公司返还该笔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案现已二审。因此,《承诺书》所涉的150万元在本案中不宜处理。综上,华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贾黎文审判员  王红根审判员  徐济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