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1557号原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魁梧,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光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