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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证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五妹、李丽娟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五妹,李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8证保2号申请人:刘五妹,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李丽娟,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申请人刘五妹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请求:一、调取2017年5月15日下午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蓼皋中心派出所在审讯室询问李丽娟和刘五妹本人的视频记录;二、调取2017年5月11日晚上10至11点李丽娟去松桃苗族自治县城南高平中学六年级(3)班接走刘五妹儿子杨帅的视频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2017年5月11日晚上10至11点李丽娟去松桃苗族自治县城南高平中学六年级(3)班接走刘五妹儿子杨帅的视频资料予以保全,并予复制。视频资料所以单位在未接到本院解除保全措施之前,不得删除。二、对2017年5月15日下午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蓼皋中心派出所在审讯室询问李丽娟和刘五妹二人的视频记录予以保全,并予复制。视频资料所以单位在未接到本院解除保全措施之前,不得删除。案件申请费30.00元,由申请人刘五妹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予以解除保全。审判员  舒山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麻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