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23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高贵山、高海明、高海星诉王生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贵山,高海明,高海星,王生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1233号原告高贵山,男,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海明,男,1979年11月25日生,满族,农民。原告高海星,女,1982年2月12日生,满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杉,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辉,男,1990年1月28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汪兵,西丰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住所地西丰县西丰镇。法定代表人李海滨,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杰,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贵山、高海明、高海星诉被告王生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贵山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杉,被告王生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8日20时40分,王生辉驾驶辽MXX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德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丰镇德林村中时,将路边行人齐淑香撞伤。2016年9月18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生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齐淑香无责任。齐淑香事故当日被送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5天。2016年12月10日18时30分病世。经法医鉴定齐淑香因本次车祸致死亡参与度为16%-44%。因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赔偿;1.医疗费35918.34元,2.护理费9765.12元(一级护理33天,二级护理30天,101.72元×33天×2人+101.72元×30天×1人),3.交通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49天),5.误工费3640元,6.死亡赔偿金22908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元,8.丧葬费26729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6196元(8873元/年×19年÷3人),10.鉴定费11700元,11.保全费32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超额部分由王生辉赔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生辉辩称,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1.鉴定参与度的系数44%-16%,原告方要求按44%的比例过高。2.原告方要求赔偿应是总数额减去交强险赔偿部分,然后按参与度比例16%进行计算。3.其它意见举证、质证时发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辩称,同意王生辉意见。该肇事车辆辽MXXL**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其它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定211223201621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生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淑香无责任。2、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志一份,住院病案一册,西丰镇卫生院住院病案一册,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1张合计金额2884.54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29555.69元,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页。西丰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个人支付)2778.11元,附住院家庭病床费用明细一份14页。西丰县西丰镇郭氏理疗馆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在郭氏理疗馆买药两付,金额700元。3、江立彬、郭岩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4、铁岭固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铁固病理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2张。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齐淑香右肺中心型鳞癌,左胸挫伤、肺挫伤,肋骨多根骨折,胸膜、心包膜、腹膜粘连,呼吸衰竭死亡。2.被鉴定人自身患疾(肺癌)是死亡主要原因;左胸挫伤、肺挫伤,肋骨多根骨折,胸膜、心包膜、腹膜粘连是死亡辅助原因,本次车祸致死亡参与度为16%-44%。鉴定费11700元。5、辽宁省道路汽车补充客票15张,合计金额3000元,证明交通费情况。6、家政劳动合同书一份,彭淑萍证明材料一份,西丰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齐淑香具有劳动能力。7、高贵山、齐淑香结婚证、户口簿,高贵山、高海明、高海星身份证,证明齐淑香家庭成员情况。8、西丰县人民法院保全费收据1张,金额320元。被告王生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保险情况。对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逐一质证核实,对1、3、4、7、8、号证据材料,被告王生辉未提出异议。对1、7、9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2号(组)证据材料,被告王生辉对齐淑香住院治疗过程没有异议,对其中使用的药品和费用提出异议,1.西丰镇医院的治疗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西丰县医院的转院医嘱。2,在镇医院治疗期间使用的药品,不是治疗机械性外伤所需的药品。3.在镇医院治疗产生护理费、医疗费被告方都不能给予赔偿。4.在郭氏理疗馆花费的700元费用,没有相应医嘱,所以被告不能承担。5.在县医院治疗期间,化疗费用792元(票据号1600293716)不是治疗外伤的。被告保险公司除同意王生辉意见外,还认为,从病志出院记录中显示,患者自动要求出院及诉状中住院35天后原告治好出院,时隔一个月到西丰镇医院住院,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所发生一切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3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护理人员身份是城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应按农业户口标准给付。对4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病人死亡主要原因是肺癌,死亡参与度较小,应按16%计算。对5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表示只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交通费,其余不予认可,因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处理丧葬费用不予认可。被告王生辉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6号证据材料,被告王生辉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没有公章,无法证明甲方与齐淑香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彭淑萍出具的证明2015年11月6日-2016年5月5日齐淑香在家政服务公司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8日,所以这份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西丰镇和厚村的证明不能起到证明齐淑香应得到误工方面的赔偿,因为该证据中没有关于齐淑香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王生辉意见,同时认为:从村里证明就能证明齐淑香2016年5月5日回到本村,证明她没有工作,证明其没有误工损失。并且这份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制作人和经手人签字,本组证据有瑕疵,不应予以采信。对8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对9号证据材料,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1、2、3、4、7、8、9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20时40分,王生辉驾驶辽MXX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德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丰镇德林村中时,将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齐淑香撞伤,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9月18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由王生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淑香无责任。齐淑香于事故当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皮肤裂伤,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肺占位性病变,腰部外伤。住院治疗35天,2016年9月18日齐淑香自动要求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定期到门诊复查,直至病愈,3、有病情变化随诊。花医疗费32440.23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884.54元,住院医疗费29555.69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3天,二级护理2天。在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期间,王生辉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6年11月14日,齐淑香到西丰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肺内感染,肺癌,胸腔积液,冠心病,胸壁外伤,住院进行抗炎、止咳、改善心肌缺血治疗。2016年12月10日8时医生诊断齐淑香随时有生命危险,16时齐淑香昏迷,经用药病情无缓解,家属要求回家善后,医院同意。齐淑香家属将齐淑香运送回家,2016年12月10日18时30分齐淑香死亡。在西丰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个人支付)2778.1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7年1月5日经铁岭固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齐淑香进行尸体检验鉴定,1.齐淑香右肺中心型鳞癌,左胸挫伤,肺挫伤,肋骨多根骨折,胸膜、心包膜、腹膜粘连,呼吸衰竭死亡。2.齐淑香自身疾患(肺癌)是死亡主要原因;左胸挫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膜、心包膜、腹膜粘连是死亡辅助原因。本次车祸致死亡参与度为16%-44%。经查明,死者齐淑香,女,1955年8月12日生,满族,农民。齐淑香丈夫高贵山,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西丰县西丰镇和厚村德林组9号。长子高海明,1979年11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西丰县西丰镇和厚村德林组9号。长女高海星,1982年2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西丰县西丰镇乐善村乐善组39号。另查明,辽MXXL**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被告王生辉驾驶辽MXX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齐淑香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成立。根据采信的证据病案诊断和鉴定结论,齐淑香左胸挫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膜、心包膜、腹膜粘连是死亡辅助原因,本次车祸致死亡参与度为16%-44%,故应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与齐淑香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王生辉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辽MXXL**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审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病案记载的诊断及治疗过程,在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过程中,齐淑香在骨伤、肺伤未愈的情况下自动要求出院,后又到下级医院西丰镇卫生院治疗,应属于对同一病症的统一治疗,故对被告关于在西丰镇医院治疗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西丰县医院的转院医嘱、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35918.3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但应确定合理部分。其中,西丰县第一医院的医疗费32440.23元,西丰镇卫生院的医疗费2778.11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对在郭氏理疗馆花费的700元费用,对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在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792元,认为是化疗费,不是治疗外伤的异议,经查,1600293716住院医疗费收据确有放射费792元的记载,经核对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为三次CT扫描费,属于正常的医疗检查费用,故被告的该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前述,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合理部分为35218.34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在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在西丰镇卫生院实际住院治疗27天,每天应按15元计算,为(62天×15元)93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9765.12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一级护理33天,二级护理29天(在西丰县第一医院2天,在西丰镇卫生院实际27天),一级护理按每天2人计算,二级护理按每天1人计算,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日,为(33天×2×101.72元+29天×1人×101.72元)9663.4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3640.02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在没有证据证明齐淑香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认定齐淑香具有劳动能力,但应根据本案的现实情况予以认定,应从人性化司法的角度、从全面、确实、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予以考虑。根据齐淑香的户籍所属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057元/年,从齐淑香受伤之次日起计算到死亡前一日为92天,为(92天×33.03元)3038.7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6号(组)证据材料,其所能证明的只是本次交通事故以前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没有直接、必然联系,故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229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元,根据齐淑香死亡时的年龄61周岁,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057元/年,根据相关规定分别按18年、6年计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26729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但应确定合理部分。对原告陈述的入、出医院部分的交通费400元,属于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原告陈述的鉴定人员从铁岭来西丰的交通费1000元,不属于本案赔偿事项,不予支持。对其余的1600元,原告只陈述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未能证明是何人、何时支出的交通费及具体数额,故对该部分交通费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和支持。综前述,原告诉讼请求交通费合理部分为4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56195.67元。赔偿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是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被扶养人高贵山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合法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1700元,鉴定是确定原告所受伤害的状况、程度及本案原告死亡原因的必须行为,是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基础,鉴定费是由此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予以支持。上述支持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对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35218.34元+930元-10000元)的26148.34元,扣除王生辉已垫付的2000元,余额24148.34元,由王生辉依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等项下赔偿限额部分的(护理费9663.4元+误工费3038.76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229083元+精神抚慰金72342元+丧葬费26729元-110000元)231256.16元,鉴定费117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铁岭固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铁固病理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齐淑香自身患疾(肺癌)是死亡主要原因;左胸挫伤、肺挫伤,肋骨多根骨折,胸膜、心包膜、腹膜粘连是死亡辅助原因,本次车祸致死亡参与度为16%-44%。据此,应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致齐淑香所受伤害是致齐淑香死亡的次要原因,被告王生辉应依次要原因、按次要责任、按30%比例进行赔偿,分别为(231256.16元×30%)69376.85元、(11700元×30%)35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高贵山、高海明、高海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高贵山、高海明、高海星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110000元。二、被告王生辉赔偿原告高贵山、高海明、高海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148.34元;赔偿原告高贵山、高海明、高海星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69376.85元;赔偿原告高贵山、高海明、高海星鉴定费351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保全费320元,被告王生辉承担3412.5元,原告高贵山、高海明。高海星承担1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在,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松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人民陪审员  姜莉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熙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