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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张家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张家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2971号原告: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张家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301D室。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王龑,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顺河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会江。原告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张家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棉花贸易公司)与被告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德棉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棉花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王龑、刘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德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棉花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的进口棉花货款、代理费、押汇利息及押汇手续费、资金服务利息及资金服务手续费、保险费、仓储费共2435754.98元人民币(其中资金服务利息和资金服务手续费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NCEZJG-SDDM-20140911的《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一批印度棉,总重量650吨,单价95美分/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之后,原告与该批棉花的卖方QindaoSrunriseLinkCo,LTD(中文名:青岛中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棉花单价95美分/磅,并取得了存储于QINGDAOCNCGC-ADGINTERNATIONALLOGISTICSCO,LTD(中文名:青岛中棉裕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棉公司)的该批棉花的所有权,原告按照棉花实测重量支付货款1358409.75美元。被告因资金原因无法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关于合同ZX/BTZM140430信用证到期押汇补充》作为《代理进口协议》的补充协议,并约定:被告至迟应于2015年3月13日前支付全部货款1358409.75美元,并应按照年息6.5%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押汇利息,同时按货款总值的4‰支付押汇手续费,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12日,鉴于被告仍无法支付货款,双方又签订《关于合同ZX/BTZM140430押汇到期资金服务补充协议》作为《代理进口协议》的补充协议,并约定被告至迟应于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1358409.75美元,并应按年息5.96%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资金服务利息,同时按照货款总值的4‰支付资金服务手续费,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外,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则原告有权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自行处置货物,若处置货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货款、税费及其它费用,被告有义务予以补足,并赔偿因此对原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未能付款。鉴于此,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在中国棉花信息网发出竞拍棉花的公告,经8月19日-8月20日、8月25日-8月26日两轮竞价,最终以70美分/磅的价格出售上述棉花并获得价款1000363美元,但该价款仍不足以覆盖原告购买该批棉花支付的价款及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10月13日,扣除拍卖货物所得价款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代理费、押汇利息及押汇手续费、资金服务利息及资金服务手续费、保险费、仓储费共2435754.98元人民币,其中资金服务利息和资金服务手续费仍在发生,对于欠款情况,被告亦曾回函予以认可。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山东德棉公司未作答辩。北京棉花贸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代理进口协议书》、《销售合同》、提单、发货指示、信用证资料、《关于合同ZX/BTZM140430信用证到期押汇补充》、《关于合同ZX/BTZM140430押汇到期资金服务补充协议》、《关于以竞价方式出售一批报税棉花的公告》、竞拍邮件、合同、《致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的告知函》及邮寄凭证、《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函》、保险费明细、仓储费结算清单、《进口棉花仓储费调价通知》、收付款凭证等证据,山东德棉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北京棉花贸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山东德棉公司(委托方)和北京棉花贸易公司(代理方)签订编号CNCEZJG-SDDM-20140911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一份,约定:山东德棉公司委托北京棉花贸易公司代理进口印度棉,数量650吨(允许+/-5%),单价95美分/磅;青岛保税库装运;委托方自行询货,委托方确认价格和棉花品质后,代理方对外开信用证,委托方应自行承担货物品质及价格的相应风险;委托方完成全额付款前,货物的货权归代理方所有,且在任何情况下委托方不得对该货物主张任何权利,货物通关的关税、增值税由委托方承担,委托方每次提货前应付清与所提货物价值相等的货款和仓储费;如代理方通过购汇对外支付外汇,结算汇率以购汇日的银行调剂外汇牌价为准(即以银行购汇水单为准),如代理方用其自有外汇向外付汇,则结算汇率为对外付汇日付汇银行公布的全天外汇银行卖出价的最低一个价格;委托方在代理方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之前,委托方须按进口合同金额10%向代理方支付开证保证金人民币90万元,否则代理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国内运输、保险费、保管费、商检等费用应由委托方自行承担,但可委托代理方代为办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代理费,代理费包含所有的正常支出的银行费用,按进口合同金额的0.8%计收(按开证日外汇牌价的卖出价);委托方应在付款提货时与代理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委托方已支付的保证金可冲抵其应向代理方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货款、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如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该等费用,委托方应根据代理方的要求足额支付其余全部款项,否则代理方有权对货物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处理,并有权要求委托方承担代理方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2014年9月11日,北京棉花贸易公司(卖方)和青岛中旭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ZX/BTZM140430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货物为约650公吨(1433003磅)印度原棉;中国青岛保税仓库工厂交货,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提单号SAFM752905414/752896037;价格95美分/磅;通过不可撤销信用证偿付;自送货单日期起7日后,根据投保的保险,买方将承担所有风险和产生的责任;送货单开具日期后15日内的仓库仓储由卖方负责,此后则由买方负责。号码为752896037的提单载明:装货港金奈,卸货港中国青岛;货物为印度原棉,16个集装箱,2400捆,净重总计398535千克;号码为752905414的提单载明:装货港金奈,卸货港中国青岛;货物为印度原棉,10个集装箱,1500捆。2014年9月15日,青岛中旭公司向北京棉花贸易公司出具《送货单》两份,载明:仓库名称均为青岛中棉公司;收货人均为北京棉花贸易公司;合同号码均为ZX/BTZM140430;送货单号分别为BTZM/DO6037、BTZM/DO5414;提单号分别为752896037、752905414;信用证号均为LC111001403652;货物均为印度原棉;接管地点均为青岛保税仓库;数量分别为398.535公吨(878618磅)、250.06公吨(551287磅);总捆数分别为2400捆、1500捆;仓库仓储费用均为自2014年10月1日起由北京棉花贸易公司负责;送货单开具日期应视为装运日期。2014年12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金融街支行向青岛中旭公司支付了上述信用证所涉的1358409.75美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上载明:结算方式为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LC111001403652,合同号ZX/BTZM140430,开证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2014年12月10日,北京棉花贸易公司(甲方)和山东德棉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NCEZJG-SDDM-20141210的《关于合同ZX/BTZM140430信用证到期押汇补充》一份,载明:双方就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CNCEZJG-SDDM-20140911的代理进口协议(外贸合同号为ZX/BTZM140430)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乙方应于该代理协议项下650吨印度棉的信用证到期付汇日2014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给甲方货款1358409.75美元,因乙方资金问题,委托甲方进行89天押汇,押汇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3日;乙方承诺最迟于2015年3月13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货款付清前,相关货权属于甲方,乙方可分批次付款,分批提货,该合同项下货物的开证保证金在最后一次提货时结清,乙方应按照押汇年息6.5%支付未付货款部分的利息(计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实际天数计),同时支付按照货款总值4‰计收的手续费,具体汇率和利率以押汇到期当日银行提供的数据为准;如乙方在最迟付款期到期后仍不能足额支付甲方全部货款,甲方有权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自行处置货物,如甲方处置货物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本协议项下印度棉的总货款以及其他费用,乙方有义务予以补足,由甲方替乙方垫付的保险费用,在货款中结算,在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前,本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货物的包括且不限于市场下跌风险、仓储风险等一切其他风险都由乙方承担。2015年2月3日,山东德棉公司向北京棉花贸易公司出具《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函》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CNCEZJG-SDDM-20140911号),2014年12月10日又签订了《关于合同ZX/BTZM140430信用证到期押汇补充》(CNCEZJG-SDDM-20141210号);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我公司确认应支付给贵公司款项和我公司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垫付货款1358409.75美元、代理费10867.28美元(不含税)、银行押汇年息6.5%、手续费(货款总值的4‰)、仓储保管费(按仓储费率和天数计算)、保险费(按保险费率和天数计算)等;如我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贵公司有权以货权人身份对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进行处置(按当时市场价格进行变卖),处置所得款项直接抵付上述我公司所欠款项和费用,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补足;因市场价格下跌所形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因我公司延期履行所造成的其他损失或增加的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货物在库期间的风险责任由我公司承担。2015年3月12日,北京棉花贸易公司(甲方)和山东德棉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NCEZJG-SDDM-20150312的《关于合同ZX/BTZM140430押汇到期资金服务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CNCEZJG-SDDM-20140911的代理进口协议(外贸合同号为ZX/BTZM140430)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乙方应于该合同项下650吨印度棉的信用证押汇到期付款日2014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给甲方1358409.75美元,因乙方资金问题,委托甲方进行90天资金服务,资金服务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0日;乙方承诺最迟于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货款付清前,相关货权属于甲方,乙方可分批付款,分批提货,该合同项下货物的开证保证金在最后一次提货时结清,乙方应按照资金服务年息5.96%支付未付货款部分的利息(计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实际天数计),同时按照货款总值4‰计收的手续费,具体汇率和利率以押汇到期当日银行提供的数据为准;如乙方在最迟付款期到期后仍不能足额支付甲方全部货款,甲方有权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自行处置货物,如甲方处置货物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本协议项下印度棉的总货款以及其他费用,乙方有义务予以补足,由甲方替乙方垫付的保险费用,在货款中结算,在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前,本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货物的包括且不限于市场下跌风险、仓储风险等一切其他风险都由乙方承担。因山东德棉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北京棉花贸易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在中国棉花信息网上发布《关于以竞价方式出售一批保税棉花的公告(2015年第34号)》,内容主要是:通过线下竞价方式出售650吨印度棉,最低竞买价65美分/磅,竞买有效期2015年8月19日至8月20日。2015年8月25日,北京棉花贸易公司在中国棉花信息网上再次发布《关于以竞价方式出售一批保税棉花的公告》,主要内容是: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就存放于青岛保税库的一批印度棉第一轮竞价已结束,由于出现综合报价相同企业,拟开始第二轮竞价,最低竞买价67美分/磅,竞买截止时间2015年8月26日上午11点。根据竞买情况,北京棉花贸易公司(卖方)与出价最高者即中华棉花集团张家港保税区物流园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方,以下简称中华棉花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CNCEZJG-CNCGCZJG-20150827合同一份,约定以0.7美元/磅的单价出售648.595吨印度原棉,同时约定卸载以及合同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的仓储费用由买方承担。2015年9月1日,北京棉花贸易公司向中华棉花贸公司出具《送货单》一份,载明向中华棉花贸易公司放行以下货物:合同号码CNCEZJG-CNCGCZJG-20150827合;提单号为752905414;货物为印度原棉;数量为250060千克(551282.28磅);中国青岛保税仓库工厂交货;代理人青岛中棉公司。2015年9月15日,北京棉花贸易公司向中华棉花贸公司又出具《送货单》一份,载明向中华棉花贸易公司放行以下货物:合同号码CNCEZJG-CNCGCZJG-20150827合;提单号为752896037;货物为印度原棉;数量为398535千克(878610.26磅);中国青岛保税仓库工厂交货;代理人青岛中棉公司。中华棉花贸易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9月14日向北京棉花贸易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支付了383093.95美元、617269.05美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关于合同ZX/BTZM140430信用证到期押汇补充》、《关于合同ZX/BTZM140430押汇到期资金服务补充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函》,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进口协议书》项下的货款8437626.32元(1358409.75美元*汇率6.2114),原告陈述汇率6.2114是2014年12月15日付汇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公布的现汇卖出价格汇率。本院认为,原告为履行《代理进口协议书》于2014年12月15日向青岛中旭公司支付了货款1358409.75美元,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系购汇对外支付外汇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用自有外汇对外付汇,原、被告约定的在此种情况下的结算汇率为对外付汇日付汇银行公布的全天外汇银行卖出价的最低一个价格,参照2014年12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公布的100美元现汇卖出价的最低价为619.64人民币,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货款人民币为8417250.17元(1358409.75美元*6.1964)。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进口协议书》项下的代理费71551.07元[1358409.75美元*6.2114*0.8*1.06(税点)]。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函》确认代理费为10867.28美元(不含税),根据双方《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代理费按开证日外汇牌价的卖出价计算汇率,本院酌情参照开证日2014年9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公布的100美元现汇卖出价的最低价为614.45人民币认定代理费为人民币元66774元(10867.28美元*6.1445)。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税费,原告作为提供进出口代理服务的企业在商定代理费时应当预见税费问题,就代理费而言其自身系纳税义务人,双方《代理进口协议书》并未约定税费的负担,在被告出具的《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函》中虽确认代理费不含税,但也未明确被告应承担代理费的税费,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代理费的税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关于合同ZX/BTZM140430信用证到期押汇补充》项下的押汇利息142108.38元[1358409.75美元*6.2114*88/360*6.5%(约定的利率)*1.06]和押汇手续费35775.54元[1358409.75美元*6.2114*4‰(约定的利率)*1.06)]。本院认为,在该补充协议中,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押汇并确认承担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按年息6.5%计算的押汇利息和按货款总值的4‰计算的押汇手续费,但原告未能提供押汇的相关证据,如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系用自有外汇对外付汇,原告未进行委托事项即押汇,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押汇利息和押汇手续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垫款的相关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关于合同ZX/BTZM140430押汇到期资金服务补充协议》项下的资金服务利息406700.61元,计算方式为[1358409.75美元*6.2114*90/360*5.96%(约定的利率)*1.06]+[1358409.75美元*6.2114*95/360*5.96%(约定的利率)*1.06]+[(1358409.75美元-出卖棉花所得货款1000363美元)*6.2114*185/360*5.12%(银行贷款下调后的相应利率)*1.06]+[(1358409.75美元-出卖棉花所得货款1000363美元)*6.2114*211/360*5.12%(银行贷款下调后的相应利率)*1.06]。另外,原告主张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8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在该补充协议中确认承担未付货款从2015年3月13日起根据实际天数按年息5.96%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96%、5.12%分段计算,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中华棉花贸易公司购买原告出售的涉案棉花并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9月14日向原告支付383093.95美元、617269.05美元,中国工商银行2015年8月31日、9月14日公布的100美元现汇买入价最低价分别为636.33、635.48,原告主张的汇率6.2114未超过中国工商银行公布的上述汇率,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出售棉花所得分别为人民币2379549.76元、3834104.98元,合计6213654.74元。另外,一年按365天计,按照本院上述认定的总货款8417250.17元和棉花出售所得款项分段计算资金服务利息,本院认定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告应承担资金服务利息为362990.23元{[8417250.17元*165天(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30日)÷365*5.96%]+[(8417250.17元-2379549.76元)*14天(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13日)÷365*5.96%]+[(8417250.17元-2379549.76元-3834104.98元)*396天(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365*5.12%]},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服务利息以所欠货款2203595.43元为基数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85%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服务利息的税费,因双方未有约定,原告的该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关于合同ZX/BTZM140430押汇到期资金服务补充协议》项下的资金服务手续费121992.51元,计算方式为1358409.75美元*6.2114*(4‰+3*1.5‰)*1.06(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共6个月的部分)+(1358409.75美元-1000363美元)*6.2114*(13*1.5‰)*1.06(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共13个月的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在上述补充协议中约定资金服务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而资金服务手续费按货款总值的4‰计算,并非是按时间计算,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资金服务手续费为33669元(8417250.17元*4‰),本院对原告主张三个月期满后继续计算资金服务手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服务利息的税费,因双方未有约定,原告的该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仓储费317210.17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按1.2元/吨/天计算,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11日按1.4元/吨/天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和被告出具的《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函》中均明确仓储费由被告承担,而仓储费客观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棉花买卖的相关证据及仓储费的付款凭证(载明2015年9月7日原告向青岛中棉公司支付299254.88元)、结算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仓储费299254.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16445.12元[2014年9月、10月每月保险费的计算为(650吨*单价13500元)*保险费率0.000169*1.06,2014年11月及此后10个月每月的保险费的计算为(650吨*单价13500元)*保险费率0.000143*1.06]。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关于合同ZX/BTZM140430信用证到期押汇补充》和被告出具的《致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的告知函》中均明确涉案棉花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费明细、结合涉案棉花的实际交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费15514.26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费的税费,因双方未有约定,原告的该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涉案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应承担的付款包括(均系人民币)货款8417250.17元、代理费66774元、资金服务利息362990.23元、资金服务手续费33669元、仓储费299254.88元、保险费15514.26元,合计9195452.54元,减去原告出售棉花所得6213654.74元和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保证金90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081797.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张家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费用和损失共计2081797.8元(其中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服务利息以所欠货款2203595.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继续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6元,由原告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张家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32元,由被告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45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86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案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