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5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守国与被告曲江涛、王风、曲小玲、曲振强、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国,曲江涛,王风,曲小玲,曲振强,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124号原告:李守国,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跃,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江涛,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王风,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曲小玲,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曲振强,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王萍,女,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李守国与被告曲江涛、王风、曲小玲、曲振强、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跃及被告曲振强、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江涛、王风、曲小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手续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曲江涛给付原告欠款6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曲江涛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王风、曲振强、曲小玲、王萍为其提供连带担保。此款至今未偿还。被告曲振强辩称,我与王萍已还款1万元,当时协议约定我与王萍还款二万元后,这笔借款就与我们没关系了。被告王萍辩称,同意曲振强的意见。被告曲江涛、王风、曲小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证实2014年5月5日,被告曲江涛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风、曲振强、曲小玲、王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曲振强、王萍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风、曲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曲振强、王萍当庭提交原告李守国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2月1日出具的收条二张,以证实其二人已还款1万元。经质证,原告表示认可二被告已还款1万元的事实,但否认与二被告有协议。被告曲振强、王萍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曲江涛向原告李守国借款6万元,并由保证人王风、曲振强、曲小玲、王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曲振强、王萍已还款1万元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曲江涛偿还款5万元,由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四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江涛给付原告李守国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风、曲振强、王萍、曲小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守国负担217元,由被告曲江涛负担1083元,被告王风、曲振强、曲小玲、王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曲江涛负担,被告王风、曲振强、曲小玲、王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人民陪审员 张洪福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银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