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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475号原告:吴某。被告:崔某。法定代理人:崔某甲(系崔某父亲)。原告吴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崔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崔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不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是被告婚前对原告隐瞒了病情。被告的病久治不愈,而且越来越严重,已出现语言沟通障碍及严重的暴力倾向。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某辩称,被告从2008年开始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后来病情越来越严重。从2012年开始,每年住院治疗两次。现在病情还没有好转,被告不同意离婚。位于某小区的房子是被告崔某结婚以前购买的,不应该分割。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天水市麦积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崔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经多次住院未治愈。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从2012年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崔某系某公司职工,月收入1669元。还查明,位于天水市麦积区某小区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天房权证麦字第**号),建筑面积83.13平方米,系被告崔某在婚前购买,登记在崔某名下,购房款共计12万元。崔某当时为购房向其弟崔某丙借款4万元,向其嫂子王某借款4万元。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归还了王某的借款4万元,被告崔某向崔某丙的借款至今未还。在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确定,位于某小区房屋现价值35万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来源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某公司的证明、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询问笔录三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婚姻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本案中,被告在婚后患偏执型精神病,久治不愈。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崔某患偏执型精神病,无力照顾孩子,儿子崔某乙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结合被告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350元。三、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位于某小区房屋一套系被告个人婚前财产,由被告崔某所有。但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归还购房借款4万元,结合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崔某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6万元。崔某购房时向其弟崔某丙的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归还。原告诉称该笔借款已由原、被告共同还清,但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至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崔某乙由原告吴某直接抚养,被告崔某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吴某应予以协助。三、由被告崔某给付原告吴某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50元,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1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从2018年1月起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付清。抚养费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四、位于某小区房屋一套归被告崔某所有,由被告崔某给付原告吴某房屋补偿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江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