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黄晓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晓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331号原告: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区港大路739号。法定代表人:刘佳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建民,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黄晓梅,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观音镇。原告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晓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款50641.18;2、判令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2月12日为14562.0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垫款具体金额应为38894.1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在原告处订购挖掘机一台,同时该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垫付融资租金欠款后,原告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为求偿权,原告可向被告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为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时足额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为被告垫款50641.18元,违约金14562.05元,共计65203.2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被告黄晓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在原告处订购挖掘机一台(型号:DH80G,机号:51019);如被告逾期未向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原告代被告垫付租金后,可以就垫付部分的债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同时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滞纳金日利率为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2013年3月16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逾期未向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原告代被告向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租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13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垫款的金额为38894.1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设备交付证书、融资租赁合同、垫款证明、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垫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垫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款和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款38894.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的垫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晓梅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黄晓梅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果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