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邹分元与被告陈喜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分元,陈喜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950号原告:邹分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和平,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喜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季,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分元与被告陈喜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和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分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和平、被告陈喜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分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250,000元,并按约定赔偿损失;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在广州市天河区岑村承包了一项房屋基建工程。原告组织一个班组为被告的工程施工。原告作为该班组的负责人,负责从被告处领取、发放工资。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约定,被告于2015年付给原告15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整,余款15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还,被告应按照其与发包方所签的协议予以赔偿损失。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的款项150,000元。但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的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250,000元,并按约定赔偿损失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邹分元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还款协议》原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陈喜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签的是《房屋装修合同》;2.原告向被告承包装修工程以后,于2015年农历年前停工,只完成总工程量5000㎡的40%,即2000㎡,尚有3000㎡至今未完工;被告已于2016年3月以前支付原告484,910元,多于应付的260,000元;原告2016年3月之后没有施工,被告亦未再付原告报酬款,双方没有签订《还款协议》;3.如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名属实,因原告工程未完工,《还款协议》中约定的400,000元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陈喜明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房屋装修合同》,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房屋建设工程中的装修部分,由原告自备劳力、机械设备等,完成1-7层所有的砖体、墙面抹灰等工程,价格系13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法和其他违约条款。证据3:报酬支取单,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取报酬484,910元。证据4:工程结算清单,以证明原告至2016年3月15日只完成其承包装修工程的40%,即2000㎡。证据5:照片,以证明原告承包装修工程的砖体、墙面抹灰、外墙纸皮砖、内墙瓷片、地板砖、厕所、防水、落水管、天面压光、洒水坡等泥水部分均未全部完成。本院依被告陈喜明的申请调取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73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还款协议》上的“陈喜明”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陈喜明”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均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还款协议》系原始书证,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具有真实、合法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工程甲方主体不明,且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个人结算,证明力较低,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所承包的工程没有完工,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材充分、意见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1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乙方以全包工形式承包甲方发包的岑村下午市场一栋综合楼(泥水部分)装修;承包价位为1-7层按每平方米壹佰叁拾元计算,如有加高双方再另行协议价格;付款方法为现金支付,如延期支付,双方再另行协议支付办法;如因乙方原因无法完成施工,甲方可另行请人,所有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之后,原告带人进场施工。2015年10月11日,原告写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在该协议上签署“欠款人陈喜明”;该协议载明:“现邹分元做陈喜明岑村下午市场工地劳务尚欠邹分元班组劳务费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现协议还款方式如下:2015年付邹分元壹拾伍万元整。2016年6月30日前付给邹分元壹拾万元整。余下壹拾伍万元到2017年底前(12月30日)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还,照陈喜明与苏老板协议赔付邹分元损失。”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协议上的“陈喜明”的签名字迹鉴定,被告在上述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2015年10月24日,原告实收被告工程款484,910元,其中有150,000元系《还款协议》约定的2015年应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还款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另查明,原告承包的岑村下午市场一栋综合楼(泥水部分)装修并未完工,原告已停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并部分履行了该合同均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系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装修工程只完成了2000㎡,尚余3000㎡未完工,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484,910元,已超过原告应得报酬。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应得工程款数额,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告提供了被告本人签署的《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的劳务费400,000元可视为双方当时结算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在支付了2015年应付的15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收,未支付2016年6月30日前应付的100,000元,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到期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6%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0,000元,因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视为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提前支付该150,000元,但被告可不负担该款的逾期利息。被告还辩称其签署的《还款协议》显失公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承包商,双方均履行了《房屋装修合同》,在依据该装修合同协商签订《还款协议》时,按日常生活经验,相对于原告,欠款的被告更占优势,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2017年3月28日,被告对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73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法定的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理由,故本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和部分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分元工程款250,000元和其中的100,000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4.6%计付至该款清偿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为人民陪审员 雷永洪人民陪审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