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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永岭与秦云龙、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岭,秦云龙,张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1287号原告:杨永岭,男,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杨阳,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云龙,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张红梅,女,1972年6月6日生,住封丘县。原告杨永岭诉被告秦云龙、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永岭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岭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云岭、张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44500元借款及利息(按照月息利率1.8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第一笔借款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自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二被告将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被告将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两部分利息另加上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500元,多余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再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并约定利息1.8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利息4000元,目前尚有2014年10月30日和2015年2月21日的共计44500元及利息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云龙、张红梅未予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以下案件审理焦点:原告杨永岭要求被告秦云龙、张红���偿还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二份。证明目的: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2、录音光盘及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二笔借款都有利息。被告张红梅、秦云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秦云龙、张红梅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经庭审,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秦云龙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年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5厘,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秦云龙向原告具了借据,借款后过了大半年,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21日,���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20000及利息4500元(包括20000元借款一年的利息3600元、10000元借款半年的利息900元),被告称没有钱,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据2015年2月21日第2年今借到杨永岭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伍佰元正此据¥24500.00借款人签章秦云龙”的借据一份,被告在新出具的借据的左上角注明“贰万为本金第2年4千5百为息第1年”的字样。2014年10月30日被告秦云龙再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秦云龙后,被告秦云龙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据2014年10月30日今借到杨永岭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此据¥2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借款人签章秦云龙”的借据一份。后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秦云龙于2015年11月份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于2016年年底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秦云龙与被告张红梅于2012年11月30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证类业务,于2017年4月21日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云龙向原告杨永岭借款共计50000元,除已偿还的借款10000元外,下余40000元借款尚未偿还,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云龙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借款日期为2014年年初)明确约定利息为1分5厘,有对话录音及被告秦云龙于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出据的借据注释为证,且该利率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第二笔涉案借款的利息约定情况及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被告将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云龙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向原告杨永岭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4月7日,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除上述两部分利息外,结合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500元(2014年年初至2015年2月21日)以及被告于2015年11月偿还利息3000元、2016年底偿还利息1000元等情况,被告秦云龙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总额应为上述两部分利息计算后另加利息500(4500-3000-1000)元。同时,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秦云龙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均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云龙、张红梅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云龙、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永岭借款4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自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第二笔借款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率6%自2017年4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上述两部分利息另加上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500元。)驳回原告杨永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56.25元,由被告秦云龙、张红梅承担410.63元,由原告杨永岭承担4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永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同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