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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玉欣与祝云峰、祝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欣,祝云峰,祝建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319号原告:张玉欣。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祥,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云峰。被告:祝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马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玉欣与被告祝云峰、祝建伟、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洪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祥、被告祝云峰、祝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其中医疗费4556.74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5元、误工费8777.7元、护理费3543.2元(86.42×19+86.42×11×2)、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10元、营养费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祝云峰驾车无牌小型轿车(未注册登记)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原告张玉欣驾驶的鲁V×××××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玉欣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祝建伟系祝云峰驾车无牌小型轿车(未注册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祝云峰、祝建伟辩称: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祝云峰、祝建伟承担。原告起诉的损失在提供证据后作出答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祝云峰驾驶无牌别克牌小型轿车(未注册登记)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原告张玉欣驾驶的鲁V×××××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玉欣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6)第0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祝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欣无责任。祝云峰系无牌别克牌小型轿车(未注册登记)驾驶人,祝建伟系无牌别克牌小型轿车(未注册登记)所有人,该车于2016年9月购买。2、祝云峰驾驶无牌别克牌小型轿车(未注册登记)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3543.2元(86.42×19+86.42×11×2)、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10元、营养费18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4556.74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祝云峰系无证驾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56.74元依法确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下述依法说理认定。2、关于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祝云峰、祝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的休治期过长、护理期过长、营养费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说明理由和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法鉴定意见书》依法采信。3、法医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5元,被告对两项损失数额无异议,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5元依法确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下述依法说理认定。4、关于误工费8777.7元,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主张按每天误工损失97.53元计算,误工90天,为8777.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法庭辩论阶段,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则原告误工费为93.18元∕天×90天,为8386.2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玉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556.74元、护理费3543.2元(86.42×19+86.42×11×2)、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1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5元、误工费8386.2元,共计19941.14元。另,被告祝云峰、祝建伟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当庭认可收到垫付医疗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祝云峰与原告张玉欣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张玉欣人身伤害,祝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祝云峰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祝云峰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违法驾车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关于祝云峰系无证驾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5元,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事故财产损失的范围,联合保险公司抗辩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祝云峰驾驶的无牌别克牌小型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两项损失应有祝云峰承担。被告祝建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祝云峰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祝建伟知道自己所有的无牌别克牌小型轿车系未登记的机动车,而将该车交由祝云峰驾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祝建伟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有过错,祝建伟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情况,本院确认祝建伟对原告在联合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欣医疗费455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543.2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8386.2元,共计18726.14元;二、原告其余损失1215元,被告祝云峰赔偿60%即729元,被告祝建伟赔偿40%即486元。三、原告张玉欣返还被告祝云峰、祝建伟垫付医疗费15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被告祝云峰、祝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