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上诉人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8号。法定代表人:段文政,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景福,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国山,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西路418—1号。法定代表人:罗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卫生局)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9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卫生局上诉请求:1.不同意支付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4515.35元。请求法院重新审理。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沙岭卫生院门诊楼改造工程是2011年政府为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投资项目,工程款支付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及政府审计报告支付。对于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沙岭中心卫生院门诊楼改造工程造价提出质疑:一、沙岭中心卫生院门诊楼改造装修工程开工2011年8月23日,竣工期2011年11月23日,原告诉讼为2016年8月,超诉讼期。二、对于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沙岭中心卫生院门诊楼造价工程造价提出质疑。三、回填土方:回填土方254立方米,已在增项审计中结算,原告重复报审。四、有王景福签字部分情况说明该工程决算经施工方同意对经双方确认的增项工程量并按着施工合同第五条第3款,第八条第4款由区审计局委托辽宁中财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审计定案,区财政已拨付施工单位工程款。此次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增项单的工程造价,未经上诉方确认,并没有进行现场实测,而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为使国家利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重审。被上诉人顺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沈阳顺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增量部分的工程款484515.35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卫生局(甲方)与顺和公司(乙方)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于洪区沙岭中心卫生院—卫生院门诊楼改造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90天,工程总造价1654168.35元,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签订合同后双方开始履行,在施工中应被告卫生局的要求,原告增加施工了部分工程量,该工程于2011年12月9日施工完成,但双方未就增加工程量部分进行决算。被告就合同部分的工程款1654168.35元已经付清。本案在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土建装饰工程408,046.10元、电气工程6,885.14元、水暖工程69,584.11元,总计484,515.35元。双方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在施工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施工了部分工程量,本院委托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土建装饰工程408,046.10元、电气工程6,885.14元、水暖工程69,584.11元,总计484,515.35元。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该鉴定意见的数额付清工程款。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4,515.35元;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份新证据,1.于洪区政府的招投标文件;2.审计报告和发票;3.被上诉人提交的签证单未经甲方签字的明细表。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在施工中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增加施工了部分工程量,上诉人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诉讼期问题,因其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对一审鉴定结论的质疑问题,首先,对于无甲方签字部分,虽上诉人不予认可,但监理单位予以认可,鉴于监理单位系上诉人方聘用代表上诉人进行现场施工监督,故无甲方签字但监理单位认可的签证应当计算工程价款。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已经给付了变更和追加工程款24万余元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情况,该24万元所涉的签证单仅有一份2011年9月3日的4375.51元签证双方在审计时已计入造价,其余本次诉讼鉴定的签证单均未在双方之前的审计中涉及,故该4375.51元应从本次鉴定结论中扣除。关于上诉人主张变更签证违反合同法、采购法及建筑法而导致无效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使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仍然应当支付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判决二项即“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变更判决第一项即:“沈阳市于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4,515.35元”为;“沈阳市于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139.84元”;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67.73元元,共计19296.13元,由沈阳市于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担19000元,由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王 纪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骏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