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祝任成、王威威、刘桂云诉陈正明、秦秋宏、陈克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任成,王威威,刘桂云,陈正明,秦秋宏,陈克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1604号原告:祝任成,男,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黎明街道绿禹山庄。被告:王威威,女,1982年11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黎明街道绿禹山庄。被告:刘桂云,女,1948年5月1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黎明街道绿禹山庄。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明,男,1948年2月2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退休工人,住所地集安市黎明街道绿禹山庄。被告:秦秋宏,女,1960年10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退休工人,住所地集安市黎明街道绿禹山庄。被告:陈克金,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黎明街梨园委**组。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任成、王威威、刘桂云诉被告陈正明、秦秋宏、陈克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任成、王威威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隋云飞、被告陈正明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9956.66元,其中王威威医疗费1600.77元,误工费1999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74242.77元;祝任成医疗费12357.41元,误工费15708元,护理费31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33826.73元;刘桂云医疗费5842.48元,误工费2712.38元,护理费18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11887.1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16时,在集安市绿禹山庄B10号楼前,因为邻里纠纷,被告三人将原告三人打伤,致使三原告住院治疗,原告王威威流产,现在原告已经出院。集安市公安局对本次伤害事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集安市公安局对陈正明、秦秋宏、陈克金行政处罚决定书。2、王威威医疗费票据15张,诊断书两份,误工费证明1份,门诊手册5份,彩超单1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3、集安市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门诊手册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潍坊信业证明一份,合同书一份,证人王丽霞证言一份。4、刘桂云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门诊手册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5、交通费票据15张(三原告共同花销费用)。被告辩称,祝任成的伤情是被告陈克金造成的,所以陈克金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二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对于另外两名原告的伤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调取公安机关材料,1、祝任成、陈克金、刘桂云、王威威行政处罚决定书。2、祝小雯询问笔录。3、金宝龙询问笔录。4、刘桂莲询问笔录。金雁询问笔录。5、吕永鹏询问笔录。6、李云微、周立平、王伟询问笔录。7、刘桂云、祝任成伤情鉴定。8医学证明材料。9、视听资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9日16时许,在集安市绿禹山庄B10号楼前,因邻里纠纷,原告祝任成、王威威、刘桂云及祝小雯一家四口与被告陈正明、秦秋宏、陈克金一家三口发生结伙殴打。原告祝任成、刘桂云当日到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祝任成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左颞部头皮挫伤、右侧筛骨纸板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双上肢软组织多处挫伤、左臀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6天,2016年10月25日好转出院。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0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祝任成外伤致头皮挫伤、左顶部头皮创口长3.2厘米、右侧筛骨纸板骨折、右手挫伤伴关节活动受限、体表挫伤面积131.9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桂云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顶枕部头皮挫伤、右眼挫伤、腰背部挫伤、桥脑区腔隙性脑梗塞、腰椎及间盘退行性改变、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住院治疗14天,2016年10月13日好转出院。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桂云外伤致左顶枕部头皮挫伤、右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威威于2016年9月30日因下腹疼痛到集安市医院就诊,诊断为“先兆流产”,给予保胎治疗,王威威要求住院观察,2016年10月3日,王威威出现阴道流血,依次诊断为先兆流产、自然流产、不全流产,行清宫术并给予对症治疗。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2016年10月28日出具说明,王威威流产与此次外伤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对其损伤程度不宜鉴定。王威威起诉后申请本院对其流产与外力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以缺少必要的鉴定材料将鉴定退回。王威威重新补充部分材料后,本院再次委托鉴定,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威威怀孕后于2016年9月29日腹部受外伤,伤后腹痛,于2016年10月3日出现阴道流血,依次诊断为先兆流产、自然流产、不全流产,行清宫术并给予对症治疗。根据送检资料记载,未见其存在全身性疾病、生殖器官异常等自身疾病。故分析认定被鉴定人王威威此次外伤与流产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原告祝任成主张三被告均对其三人实施了殴打,陈正明、秦秋宏对刘桂云进行了殴打,陈正明用脚踹王威威腹部,导致王威威流产,被告承认陈克金殴打原告的事实,但否认陈正明、秦秋宏殴打祝任成、刘桂云,陈正明否认用脚踹王威威腹部,导致王威威流产。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祝任成主张三被告均对其事实了侵权行为,根据公安机关祝任成、祝筱雯、刘桂云、金宝荣、刘桂莲、郭丽丽、金雁、张成立、吕永鹏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陈克金用铁锹殴打原告,后铁锹头掉落,陈克金继续用锹把殴打祝任成,造成祝任成受伤,在该过程中,陈正明拿木头板凳也对祝任成进行了伤害,秦秋宏用手拍打祝任成头部等,因祝任成的伤情包括轻型颅脑损伤、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左颞部头皮挫伤、右侧筛骨纸板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双上肢软组织多处挫伤、左臀部软组织挫伤等,无法确定伤情具体由谁造成,故三被告均应对祝任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桂云与被告秦秋宏双方发生撕打,陈正明用刘桂云掉落的小白鞋击打刘桂云头部,被告虽否认,但有金宝荣、刘桂莲等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证实,故被告陈正明、秦秋宏应对刘桂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威威主张陈正明踢其肚子,造成其流产,被告陈正明予以否认,金宝荣、金雁均可以证实陈正明将王威威拽倒,并用脚踢王威威肚子,根据集安市医院医生的证实,王威威于2016年9月29日下午6时到集安市医院,表示她已经怀孕,肚子疼,医生为其开保胎药,次日,王威威到集安市医院要求留院观察,10月3日,王威威出现阴道流血,先后被诊断为先兆流产、自然流产、不全流产,行清宫术并给予对症治疗。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威威此次外伤与流产有因果关系。故陈正明应对王威威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协商解决,而是通过动手伤害对方的行为解决问题,双方对此事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成因,本院酌情确定三原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三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眼中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原告具体的损失数额如下:1、根据祝任成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医疗费为12769.55元,护理费为3141.32元(120.82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元×26天)。祝任成主张误工费为15708元(476元×33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工资表和纳税证明证实其主张,原告祝任成无法提供,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该主张,故祝任成的误工费应为3983.76元(120.72元×33天),祝任成主张交通费20元,根据集安市内交通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0元。祝任成上述合计损失为22504.63元。2、根据原告提供的刘桂云相关证据,刘桂云的医疗费为5842.48元,护理费为1691.48元(120.82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14天),误工费为2589.09元(123.29元×21天),刘桂云好主张交通费20元,根据集安市内交通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0元,刘桂云合计损失为11533.05元。3、根据原告提供的王威威相关证据,王威威的医疗费为1650.77元,鉴定费1950元。其主张误工费为19992元(476元×42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王威威应提供工资表及纳税证明,王威威无法提供,故对王威威该误工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王威威误工费应为5074.44元(120.82元×42天)。王威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该要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万元。原告主张王威威两次到通化打车花销交通费700元,被告被告认为王威威病历中并没有要求到上级医院治疗的医嘱,故不同意给付。王威威伤后确到通化市就医,交通费属于实际花销,但700元费用要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王威威合计损失为1887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克金、陈正明、秦秋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祝任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22504.63元的70%,即15753.24元。二、被告陈正明、秦秋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刘桂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11533.05元的70%,即8073.14元。三、被告陈正明赔偿原告王威威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875.21元的70%,即13212.65元。案件受理费1330元(原告预交),三原告负担399元,三被告负担93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