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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宏荣与原丰余、吕梁市离石华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荣,原丰余,吕梁市离石华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285号原告:王宏荣,吕梁市交口县水头镇云梦街四巷001900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锦华,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丰余。被告:吕梁市离石华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离石区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贺润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荣与被告原丰余、吕梁市离石华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吕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合计142766.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驾驶晋J×××××号大众牌小轿车沿离石区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石州桥交叉口时,与沿石洲桥由南向北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左锁骨骨折。原告的各项损失142766.74元,三被告至今未全部支付。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离公交认字【2017】第F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丰余、王宏荣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晋J×××××小轿车在吕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原丰余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应该赔偿,但赔偿费用过高。我垫付6300元,吕梁分公司应予返还,车辆修理费1056元,交通事故施救费260元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原告应负担一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吕梁市离石华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原丰余的出租车,挂靠于我公司,我公司只收取服务费。赔偿费用过高,依法判决。被告吕梁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予支付。赔偿费用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驾驶晋J×××××号大众牌小轿车沿离石区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石州桥交叉口时,与沿石洲桥由南向北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左锁骨骨折。原告的各项损失142766.74元,被告原丰余垫付6300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出院。2017年1月9日,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离公交认字【2017】第F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丰余、王宏荣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晋J×××××小轿车在吕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5月9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晋光司鉴【2017】临鉴字第F1704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宏荣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2、王宏荣的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约需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告原丰余驾驶晋J×××××小轿车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所属的晋J×××××小轿车发生本起事故时,原丰余在吕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吕梁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离公交认字【2017】第F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丰余、王宏荣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原丰余的反诉请求,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可以另行处理。垫付6300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丰余的出租车挂靠于吕梁市离石华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同等责任,原丰余与吕梁市离石华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金额,吕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足以赔偿。原丰余与吕梁市离石华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利清的损失认定为:一、医疗费:17567.7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元;三、营养费:50天×30元/天=1500元;四、护理费:100元×9天=900元;五、误工费:36933元÷365天×99天=9999元;六、残疾赔偿金:25828元×20年×10﹪=51656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19元×(18岁-11岁)年×10﹪=11073.3元;2、15819元×(18岁-7岁)年×10﹪=17400.9元;九、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5746.94元。综上所述,吕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剩余9517.74元费用,原告与被告吕梁分公司各承担4758.87元吕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其他各项费用96229.2元。被告原丰余垫付的6300元医疗费,吕梁分公司应当直接支付被告。交通费酌情支付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荣110988.07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原丰余垫付医疗费6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被告负担1444元,剩余部分由455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和被告原丰余各负担一半。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雨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艳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