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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如刚与黄德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刚,黄德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566号原告:李如刚,男,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大竹县,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黄德松,男,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李如刚与被告黄德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如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德松支付工资20000元;2.判令黄德松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至款清之日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黄德松雇请李如刚为其所承包海博红缨幼儿园装修工程做装修工,负责做水泥漆,工资单价为每平方米12元,约2800平方米。该工程于2016年8月20日完工,经计算,黄德松应付李如刚工资33600元,在施工过程中,李如刚还帮黄德松垫付材料款5000元,代叫木器漆工并代付工资5000元,合计黄德松应付李如刚43360元。工程完工后业主单位海博红缨幼儿园验收合格后已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2016年9月1日开始招生。工程完工后黄德松未能按约定如期支付尚欠的工资,截止于2016年9月5日,黄德松尚欠李如刚工资37000元。2017年元旦,黄德松在收到海博红缨幼儿园工程款后转账支付给李如刚17000元并承诺在春节前付清余款,之后黄德松没有兑现承诺如期付款。现黄德松尚欠李如刚工资20000元。黄德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作答辩。李如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该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黄德松,黄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李如刚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李如刚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1日,黄德松雇请李如刚为其所承包海博红缨幼儿园装修工程做装修工,李如刚负责做水泥漆,工资单价为12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黄德松于2016年9月5日向李如刚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兹李如刚在龙岩海博红缨教育幼儿园水泥装修工程款总欠款叁万柒仟圆正(¥37000.00元)。本人应于10月5日前把该欠款一次性付清,如未付清,李如刚有权以自己的方式处理,所产生的后果由本人负责。特立此据!欠款人:黄德松(指模)身份证号:。电话:158××××2297。2016年9月5日。”《欠条》出具后,黄德松于2017年1月在海博红缨幼儿园内支付李如刚装修工程款17000元,现尚欠李如刚装修工程款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如刚受雇于黄德松做装修工,经双方确认,黄德松结欠李如刚装修工程款37000元,有黄德松出具的《欠条》及李如刚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黄德松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支付拖欠李如刚的装修工程款。《欠条》出具后,黄德松已支付李如刚装修工程款17000元,现李如刚要求黄德松支付尚欠的装修工程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对装修工程款结算后,黄德松未依约给付,属违约行为,李如刚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欠条》中已约定于2016年10月5日前付清,李如刚主张从2016年9月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理由不当,依法应从2016年10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黄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德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李如刚支付装修工程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如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计164元,由李如刚负担14元,黄德松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赖好珠(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