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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贾可林与包秀仁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可林,包秀仁格日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304号原告:贾可林,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包秀仁格日乐,女,1984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贾可林与被告包秀仁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2017年5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秀仁格日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6900元【10000元×2%×34.5个月(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本息合计169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生活开资,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枚,约定2014年10月1日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包秀仁格日乐未偿还。被告包秀仁格日乐未作答辩。原告贾可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1枚,证明被告包秀仁格日乐向原告贾可林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月利率的事实;证据2、科左中旗宝龙山镇娘恩艾勒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包秀仁格日乐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及被告包秀仁格日乐与包秀仁是同一人。被告包秀仁格日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贾可林提交的证据1借据上载明”过期2份利结祘”,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是月利息还是年利息,但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过期2份利结祘”应认定为是月利率,对该证据证明指向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包秀仁格日乐向原告贾可林借款10000元,为原告贾可林出具借据1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逾期月利率2%。被告包秀仁格日乐外出务工,现无法联系。被告包秀仁格日乐与借据姓名处签名”包秀仁”为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包秀仁格日乐向原告贾可林借款,为原告贾可林出具借据1枚,被告包秀仁格日乐与原告贾可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秀仁格日乐应积极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贾可林要求被告包秀仁格日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可林要求被告包秀仁格日乐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时间计算有误,应以还款日届满后开始计算逾期间。被告包秀仁格日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秀仁格日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可林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4700元【10000元×2%×23.5个月(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共计14700元;二、被告包秀仁格日乐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贾可林自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贾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贾可林负担55元,由被告包秀仁格日乐负担168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包秀仁格日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禄 伟人民陪审员 吕 忠 岩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乌日柴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