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凌启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启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启成,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宁国市,住宣城市宣州区。因酒后驾车,于2012年5月28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0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茆恒金,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明军,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启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启成及其辩护人茆恒金、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启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凌启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茆恒金、张明军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凌启成酒后驾车的目的,是让其找的代驾能尽快找到他所在的位置,且行驶距离很短,未造成损害后果,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凌启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凌启成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凌启成酒后驾驶皖P×××××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宣城市区银桥湾小区南大门边的乡村人家饭店处行驶至该小区南大门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凌启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凌启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凌启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元。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凌启成所在净蓬村民委员会及周王司法所的调查走访,出具了一份《社区影响评估调查表》,认为凌启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凌启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基本信息,社区影响评估调查表、罚金票据,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检查笔录、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涉嫌酒后驾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17]毒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皖龙图司鉴[2017]法毒鉴字第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证人牛某、王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凌启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启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启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被告人凌启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凌启成主动缴纳罚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凌启成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凌启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启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祥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