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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5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侠与刘义岭、张柏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侠,刘义岭,张柏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4民初5316号原告:王侠,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刘义岭,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张柏云,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京滨大道19号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6号楼连廊。负责人:刘士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6号。负责人:王颖。原告王侠与被告刘义岭、张柏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王侠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发现所诉被告错误为由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侠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侠负担。审判员  陈学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