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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刑初40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威,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蕉岭县人,住蕉岭县,无业,有前科。被告人刘某威于2005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蕉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2年5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蕉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爱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威在2017年1月23日22时许出资1200元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神仙水”,于2017年1月24日0时许以助兴为由,其在蕉岭县蕉城镇XX大酒店KTV事先订购的VIP18号厢房内容留徐某1、丘某2、钟某、丘某1、荣某1五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吸食毒品“K粉”及“神仙水”,直至同日凌晨3时多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威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威在被枪支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民警主动坦白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威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1、丘某1、钟某、丘某2、徐某2、荣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威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威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威在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供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洁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