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张明与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明,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明,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玉昆仑天然食品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琪,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法定代表人:曾宁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法定代表人:王波建,该监狱监狱长。再审申请人张明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前昆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简称金墩监狱)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3民终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明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以本人未能举证证明在原址施工和新址施工中的工程量和工程费用为由,认定举证不能。但上述证据均在案外人张某处。二审期间,本人准备的证据主要针对前昆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在张某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举证确实存在困难。因此,由于一审判决确定本案的案由为返还不当得利,并据此审理,判令本人返还不当得利款项。而二审判决却直接改判返还工程款,显然剥夺了上诉权利。2.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金墩监狱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前昆公司,前昆公司又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转包给本人,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指派案外人张某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但在《内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前昆公司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与张某结算工程款,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对此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不清,证据不足。3.根据本人提交的新证据证实,前昆公司将金墩监狱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金、管理费、安全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招标费用、施工人员生活费、垫料费用和直接支付给张某的费用后,实际支付给本人1539425.60元,而非前昆公司主张的2747930.60元,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张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前昆公司提交意见称,张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公司不予质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涉案工程分为原址施工和新址施工,而张明仅为原址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新址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是张某。二审判决在张明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的基础上,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裁判,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张明关于有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相关证据,因在张某处,提举证困难,且一审判决以返还不当得利为案由审理本案,二审判决直接改判返还工程款,显然不当的再审主张。首先,一审期间,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张明,要求其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而张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并未剥夺其诉讼及上诉的权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手段;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据此,确定案由的目的是为了概括诉争法律关系,方便案件管理,并不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第三,二审判决在查明诉争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已经指出前昆公司在起诉书,庭审陈述及辩论中,均明确主张张明返还工程款,而非不当得利,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不当,进行了纠正。张明再以确定案由不当为由主张人民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不能成立。张明在一、二审期间,既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主张、反驳对方或推翻生效判决,又未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现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提交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现前昆公司经人民法院征求对张明提交的证据是否质证的意见后,明确表示不予质证,故本院不再组织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 新 安代理审判员 杨 正 远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