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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行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俊(2017)行初107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巢湖市公安局,巢湖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81行初107号原告:杨俊,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生。被告:巢湖市公安局,住巢湖市半汤路。法定代表人:李加权,局长。委托代理人:闫文明,该局民警。被告:巢湖市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8100326508XC法定代表人:张生,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望舒,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杨俊诉被告巢湖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巢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巢湖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闫文明、巢湖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望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要求公开2014年4500万元城市管理视频监控系统的预算文件。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答复,要求原告补正三个需要的证明材料,其要求补正的时间超过法定时间,违反了《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市公安局的答复没有公开2014年4500万元城市管理视频监控系统的预算文件。被告的答复也没有告知申请人的诉权。原告不服市公安局的答复,向巢湖市政府申请复议。原告于2017年4月5日收到巢湖市政府复议决定书。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市公安局2017年1月9日的答复违法。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被告申请公开2014年4500万元城市管理视频监控系统的预算文件。经被告负责人审批延长了十五个工作日答复。2017年1月9日,被告向杨俊作出答复,2014年,被告在巢湖市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已经公开了2014年度经费预算,有关城市管理视频监控系统项目预算包含在信息化建设项目中,文件名《巢湖市公安局2014年部门预算情况说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了公开,答复没有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巢湖市政府辩称:一、市公安局所作出的答复明确、合法。市公安局并无单独的城市管理视频监控系统项目预算,有关预算包含在信息化建设项目预算中,市公安局在巢湖市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已经公开了2014年度经费预算。二、答复未告知复议权和诉权,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市公安局2017年1月9日的答复,证明市公安局对原告申请的内容没有进行答复,要求原告补充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告知复议权。证据3、巢湖市政府复议决定,证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了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起诉。证据4、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证明原告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已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并且告知获取信息的途径。被告巢湖市政府的质证意见同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被告市公安局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挂号信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按照原告的要求形式送达了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据2、延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通知书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延长答复期限,履行了告知手续。原告对市公安局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没有履行公开义务,被告应在五日之内进行告知补充材料,答复书没有告知诉权和复议权。对挂号信收据无异议,符合原告提出的公开形式。证据2无异议。巢湖市政府对市公安局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巢湖市政府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原告向市公安局申请要求公开2014年4500万元城市管理视频监控系统的预算文件,所需信息的用途为个人生活安全和获取证据需要,要求市公安局书面邮寄方式提供。2016年12月15日,市公安局告知原告延期答复15个工作日。2017年1月9日,市公安局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被告在巢湖市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已经公开了2014年度经费预算,有关城市管理视频监控系统项目预算包含在信息化建设项目中,文件名《巢湖市公安局2014年部门预算情况说明》,原告可以在巢湖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进行查询。答复书要求原告补充所需信息的事实和证据。市公安局将答复书邮寄给了原告。原告对市公安局的答复不服向巢湖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30日,巢湖市政府作出巢政复决(2017)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公安局2017年1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市公安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现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政府部门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市公安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告知了原告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在内容和程序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市公安局在答复书中要求原告提供所需信息用途的证明材料及未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权和诉权,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影响。被告巢湖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安俊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子月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