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四名与崔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名,崔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219号原告:陈四名,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毅,男,1991年12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住襄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四名与被告崔毅、财保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王清,被告崔毅,被告财保通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四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7835.2元;2、判令被告财保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以上损失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中午,被告崔毅驾驶鄂F×××××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由咸宁市往通城县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天城镇金城大道60号门前十字路口处,从原告陈四名驾驶二轮摩托车右侧超越,原告减速靠右避让,致使轿车左侧面将摩托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严重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留下后遗症,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明:被告崔毅系鄂F×××××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财保通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准上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崔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在正常行驶,原告实际上是追尾撞到我的车,我认为责任应对半划分。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2500元,要求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财保通城支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崔毅的陈述,请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依法重新核定;2、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主责不超过70%的比例,同责不超过50%的比例赔付;3、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需依法核减;4、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7月4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崇公交认字第2016(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为:当事人崔毅驾车超车未遵循左侧超车原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四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毅和财保通城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事故系原告陈四名追尾造成,责任应对半划分,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和法定程序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作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本案中,崇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的依据及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没有证据推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其违规超车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8月3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四名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陈四名所受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8000元,伤后误工时间365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同年12月26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为:陈四名所受伤,伤残程度为VII(七)级残。审理中,被告财保通城支公司对伤残程度、原告陈四名对后续治疗费提出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28日,受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3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四名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VIII(八)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2,给予后期医疗费40000元或据实赔付。本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补充质证,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适用《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5月10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对重新鉴定补充质证时,原告陈四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赔偿金额。主张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上述条款中的“上一年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依照此规定,因本案在2017年3月2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法庭辩论已经终结,而新公布的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5月1日才开始执行,故本案应适用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规定也明确要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为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陈四名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对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1485.9元,因不能证明系治疗事故损伤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提出了个体经营户余凡良的证言,证明原告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在其门店从事麻将机组装维修,月薪3200元左右。原告主张按月收入3200元的标准,按鉴定的误工时间365天计算误工费。被告财保通城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单等其他相关证据,仅凭余凡良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年均工资收入标准,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住院计算至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评残前一天止按311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本人房权证和天城镇十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0年4月至今,居住于崇阳县××桃树山巷。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也均在城镇,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4、住宿费及手机损失。被告财保通城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在武汉住院的日期为同年6月22日,住宿费并不是发生在原告到外地治疗不能住院期间。手机损失仅凭维修发票,并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宿费及手机损失不予支持。5、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需相应核减。交通费系原告转院武汉治疗实际发生且必须的费用,结合原告受伤所需护理情况、住院时间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核定为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应得到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为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陈四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8390.1元(含法医鉴定后期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护理费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6531.3元(31138元/年÷365天×31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3126.4元(27051元/年×20年×0.32);被扶养人生活费31369.6元(9803元/年×10年×0.3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摩托车修复费2250,法医鉴定费2200元,评估鉴定费200元。合计各项损失414745.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因被告崔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陈四名的损失414745.3元,应当先由被告财保通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92745.3元(414745.3元-122000元)。按主次责任7:3的比例,被告崔毅应承担的损失204921.7元(292745.3元×70%),由被告财保通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按责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四名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四名损失204921.7元,合计326921.7元;二、驳回原告陈四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陈四名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崔毅垫付的医疗费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陈四名负担500元,被告崔毅负担770元。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5500元,由申请人财保通城支公司负担2100元,申请人陈四名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成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澎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