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2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罗顺兰与吴志军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顺兰,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南陵,吴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003号原告:罗顺兰,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荣,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四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447344U。法定代表人:倪中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南陵,女,1987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吴志军,1964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顺兰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南陵、吴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吴志军为本案的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罗顺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荣,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被告吴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南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顺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罗顺兰借款10万元,并支付此款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和支付违约金1万元,由被告吴南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购买出租车,于2014年7月28日与原告罗顺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罗顺兰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5‰,利息每月支付。原告罗顺兰将款借支付给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纳被告吴南陵后,却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0日止,之后既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至今。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吴南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志军是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罗顺兰借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罗顺兰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志军归还原告罗顺兰的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自愿撤回请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不要求被告吴南陵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罗顺兰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7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并没有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罗顺兰的借款。即便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了原告罗顺兰的借款,2015年4月11日,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志军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吴红卫偿还清了原告罗顺兰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罗顺兰对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志军辩称,向原告罗顺兰借款属实,但是该借款是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借,而不是被告吴志军所借,且该借款是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购买政府新投入的营运车。请求驳回原告罗顺兰对被告志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南陵书面答辩称,被告吴志军在任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吴南陵任公司出纳。原告罗顺兰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将款支付至被告吴南陵的帐户上是事实,原告罗顺兰的借款利息也是从被告吴南陵的该帐户上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罗顺兰多次要求归还借款,在2015年上半年,被告吴志军从个人帐户上将借款归还到吴红卫个人帐户上,并由吴红卫将款偿还给了原告罗顺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原告罗顺兰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收条;3、打款凭条;4、汽车行驶证。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吴志军的情况说明;2、银行交易记录。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告罗顺兰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罗顺兰借款用于企业流动资金,由原告罗顺兰借给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原告罗顺兰将借款通过转帐方式支付到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帐户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罗顺兰出具收条并加盖公章;原告罗顺兰的借款,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只能用于购买政府当年投入的营运出租车的需要;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每一万元的月利息为250元,利息每一年支付一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次年1月5日前将利息支付给原告罗顺兰,原告罗顺兰给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原告罗顺兰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被告吴志军以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名盖印。同日,原告罗顺兰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吴南陵,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罗顺兰出具了收条,并在该收条上承诺利息每月月底支付,为确保双方利益,特将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渝GT01**号出租车作抵押。事后,未办理该车的抵押登记。之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罗顺兰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30日止后,便再未支付原告罗顺兰的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至今。原告罗顺兰因催收借款无结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罗顺兰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罗顺兰的借款而未偿还,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罗顺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罗顺兰主张被告吴志军是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罗顺兰借款的民事责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罗顺兰自愿撤回请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吴南陵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是原告罗顺兰对自已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罗顺兰的借款,被告吴志军已偿还。虽然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被告吴志军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吴南陵在书面答辩中称原告罗顺兰的借款支付给了吴红卫,再由吴红卫给付了原告罗顺兰,但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吴南陵均未提供原告罗顺兰委托吴红卫收取借款以及吴红卫支付给原告罗顺兰借款的证据,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吴南陵主张已偿还了原告罗顺兰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罗顺兰的诉讼请求,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此款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顺兰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此款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罗顺兰负担140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