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修武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陈冬梅、陈领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武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陈冬梅,陈领军,靳小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669号原告:修武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修武县新兴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821663401809C。法定代表人:杨小战,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三忠,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系修武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陈冬梅,女,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修武县。被告:陈领军,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修武县,系修武县财政局职工。被告:靳小顺,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修武县,系修武县七贤镇崔庄小学教师。原告修武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陈冬梅、陈领军、靳小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三忠,被告陈冬梅、陈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小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冬梅归还原告代偿的本金79984.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款日),并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日千分之二算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陈领军、靳小顺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连带归还责任;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违约金为:按月息二分计算,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陈冬梅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用途为购买饲料,期限一年,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享受国家及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相关政策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为保证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原、被告又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被告陈领军、靳小顺作为信用保证人反担保保证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时履行,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仅归还了本金15.53元,剩余79984.47元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偿了借款。被告陈冬梅答辩,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陈领军答辩,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靳小顺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冬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借款80000元,原告为被告陈冬梅借款的保证人,被告陈领军和靳小顺对原告的担保做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到期后,原告替被告代偿了该笔借款79984.47元的事实。被告靳小顺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陈冬梅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用途为购买饲料,期限一年,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享受国家及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相关政策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为保证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原、被告又能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被告陈领军、靳小顺作为信用保证人反担保保证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时履行,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仅归还了本金15.53元,剩余79984.47元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偿了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为担保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借款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三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义务,三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被告陈冬梅应承担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79984.47元及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领军、靳小顺对被告陈冬梅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小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9984.47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月息二分计算,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领军、靳小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陈冬梅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陈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万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