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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9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文章与王英雄、王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章,王英雄,王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9796号原告:梁文章,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英雄,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王明兰,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原告梁文章与被告王英雄、王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雄、王明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文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英雄、王明兰向梁文章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5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王英雄、王明兰支付梁文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含已产生的公告费500元、预计将产生的公告费2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王英雄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梁文章借款100000元,同年10月王英雄再次向梁文章借款100000元。2016年1月2日,梁文章向王英雄要求还款未果,王英雄向梁文章出具1份借条,载明双方借贷事实。此后,梁文章多次催讨,王英雄未有履行,王明兰系王英雄的配偶,依法应当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梁文章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并提起诉讼,支出费用20000元,并支出公告费500元,上述费用应由王英雄、王明兰承担。王英雄、王明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英雄、王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梁文章提交的借条、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2014年10月7日,梁文章名下账户分别向王英雄名下账户转账支付97000元,共计194000元。梁文章称其在上述两日分别现金交付给王英雄3000元,共计6000元。王英雄于2016年1月2日出具1份借条,确认向梁文章借款200000元。梁文章因本案支出公告费500元,并因其与王英雄、王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向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0元。王英雄、王明兰于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无证据显示二人婚姻关系发生变动。梁文章确认,王英雄、王明兰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王英雄、王明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梁文章提供的借条、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与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梁文章与王英雄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梁文章依法有权催告王英雄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梁文章请求王英雄返还借款2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王英雄未返还借款,梁文章可按年利率6%向王英雄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梁文章请求王英雄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利息应以不超过相同期间内按年利率6%计算所得利息为限,并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梁文章请求王英雄支付公告费500元,并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梁文章请求王英雄支付公告费26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梁文章请求王英雄支付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5000元,无双方约定或法定依据,亦无相应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王英雄、王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梁文章请求王明兰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英雄、王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英雄、王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梁文章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以不超过相同期间内按年利率6%计算所得利息为限)。二、王英雄、王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梁文章公告费500元。三、驳回梁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1.4元,由王英雄、王明兰负担4188.4元,梁文章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琳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罗迪青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