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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何娟女与路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何娟,路永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兴街****号。。负责人李亚波,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炜,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娟女,女,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民,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永明,男,汉族,生于1992年12月25日。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娟女与被上诉人路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炜、被上诉人何娟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民、被上诉人路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肇事投保车辆驾驶员逃逸,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也对该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亦应为有效条款,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路永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没有逃逸,事故发生在晚上9点左右,天很黑我在开车时打开了车内音响,在车辆拐弯时,没有注意到车尾部与被上诉人何娟女发生刮擦,根本没有察觉发生交通事故,是正常行驶离开了事故发生地,没有逃逸行为。被上诉人何娟女辩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均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制式合同,对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没有对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一审判处正确,上诉人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审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80元计算,确认为1920元;2、护理期限,住院时间45天,护理人数参照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以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情按每天80元/人,确定为7200元。3、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病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20骨趾骨骨折90日为准,误工费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实际并参照当地收入标准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确定为5400元。原审认为,原告交强险外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路永明驶离现场的情形属于商业险免责条款,因该保险条款为规范性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已尽到明示提示义务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何娟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赔偿。对于被告路永明已支付的5000元现金,在其应赔偿的部分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娟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203.2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400元、合计29753.2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娟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400元,合计22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娟女下余损失医疗费2203.2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计7153.20元的90%即6437.88元。二、驳回原告何娟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何娟女负担27.50元,由被告路永明负担247.50元。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共支付29037.8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何娟女24285.38元,支付给被告路永明4752.50元。(5000元-案件受理费247.50元=4752.5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韩城市支行,户名:路永明,账号:6217232605001472356)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何娟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由于本案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路永明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主张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保险条款,其不应当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其诉称的驾驶员事故后逃逸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制式保险合同亦是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对于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其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又非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于其依据该保险条款,主张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