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阚宝祥与陈文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阚宝祥,陈文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阚宝祥,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有,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上诉人阚宝祥因与被上诉人陈文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阚宝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被上诉人陈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阚宝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由陈文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因为陈文有不遵守承诺引起的纠纷。2015年春,陈文有将其承包的29.4亩土地转卖给董某10亩、刘某17亩、张某和刘某2各6.3亩,合计29.4亩。因地块不明,导致发生纠纷,通过镇政府调解,陈文有重新指认该29.4亩土块给该四人。董某四人又与孙某1互换了地块,孙某1以15000元价格将该地卖给上诉人耕种一年,上诉人播种了玉米,秋收时陈文有将玉米收割。陈文有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陈文有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阚宝祥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陈文有赔偿因强行收割玉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按市场价每市斤0.70元×1900斤×29.4亩);2、诉讼费用由陈文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二张收据,其一为董某买被告北六节地10亩地,承包期三年,价格12000元,其二为刘某1买被告北六节地7亩地,承包期三年,价格8400元,合同日期均是2015年4月19日,原告认为二份证据证明董某、刘某1确实买被告地了,而且这块地就是被告收的这29.4亩地。被告对此二份证据证实董某、刘某1买地无异议,但被告否认卖给他们的地是被告所收的这29.4亩地,而是81亩土地中的另一块。经核查,董某买地收据中写明董某买的地在史中民地边往东10亩,而史中民的地在被告所承包81亩地西边。这与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地块相差很远,为此该证据证明董某所买的地块并非原、被告所争议的地块。原告提供了四份换地协议及孙某1与原告的卖地协议一份,即2015年4月28日孙某1与董某、刘某1、张某、刘某2的换地协议,用孙某1三节地人口田换董某、刘某1、张某、刘某2六节地即被告卖与董某、刘某1、张某、刘某2的机动地。证明董某、刘某1、张某、刘某2买被告的29.4亩地换给孙某1耕种,孙某1又将该地卖与原告耕种。被告对以上四份换地协议及卖地协议有异议,表示并不知情,并说明在北六节地被告一共承包有81亩地,其中的35亩地卖给董某10亩、苏云海7亩、毕彦成7亩、刘春4亩、刘某17亩,还有14亩卖与孙某1了,剩余的29.4亩耕地位于孙某1所买地东边,在阚柏青承包地西边,是被告自己耕种的;原告申请证人董某、刘某2、张某、刘某1、孙某1出庭作证,证实:卖地、窜地、最后由孙某1卖给原告的过程,其中刘某2所说的要地是其向村委会索要其弟弟刘元林(已去世)家的三口人的口粮田,张某是向村委会索要他家有一口人没分到的承包田,二人认为这些地均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中。证人孙某1在证言中还证实,卫星镇政府经管站工作人员王玉森调解此事达成协议,其在场并证实确实让要地的人给被告交地款和种子、化肥钱;另外,证人孙某1证实其在被告处也承包了14亩地。被告对以上证言进行了质证,认为孙某1与原告买卖土地的情况被告不知情,2015年5月在镇政府调解时,是证人董某、刘某2、张某、刘某1要买被告种的29.4亩地,经调解被告就同意卖给他们四人,并按每亩给付被告种子、化肥款80元计算及地款,但他们四人均没有按调解意见给付承包费和种子、化肥等费用,所以买卖地的协议没有生效。这29.4亩地与其他被告卖的35亩地没有关系,被告收自己种的地是应该的。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与贾立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收据,还有会二村证明一份、证人马某证词一份,证实2012年1月1日被告向贾立春交付买地款,于2016年4月10日补签了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从贾立春处承包了原贾立春承包的刘善屯北六节地10组史中民口粮田地往东81亩土地,每亩承包费300元,承包期13年,价格315900元。证实被告对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有经营权;被告提供证人孙某2、孙某3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卖完地后到地去拉地块,后来发生纠纷,证人孙某1到场后说不用被告拉地了,由她处理。后来,孙某1不再管这事了。原告对被告在贾立春处承包土地81亩没有异议,但认为2016年4月10日补签的合同晚于被告卖地给证人的时间,所以被告对外卖地的行为是无效的;会二村委会的证明形式违法,证人马某的证词内容违法。被告提交了一份望奎县卫星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2015年5月2日,会二村陈文有与孙某1等五人发生土地纠纷,经镇经管站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当时陈文有已经把地种完;2、经调解陈文有同意把已经种完的土地卖给孙某114亩,刘某1、董某、刘某2等买地户30亩(42个垅),买地户同意赔偿陈文有种子、化肥等款每亩地80元。关于此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本院曾在2016年2月26日向望奎县卫星镇经管站站长王玉森进行了调查,其证实内容与10月9日的证明基本一致。原告对经管站所证内容有异议,认为所证的协议并没有达成,农户同意赔偿种子、化肥的事没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贾立春处承包的81亩土地经营权及所争议的29.4亩土地包含在此地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此事实成立。但在该争议土地转包、土地置换、土地流转,均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经过发包方卫星镇会二村委会的同意或备案,而证人之间的土地转包不明,造成之后的土地置换、土地流转混乱。本案中的证人董某、刘某1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三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且董某的合同写明了地块在石中民地边往东10亩,而刘某1的地相邻董某,但二人所转包来的地块与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地块并非同一块地,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人买的地块就是发生争议的地块,导致证人董某、刘某1与孙某1置换土地位置不明确。证人刘某2、张某向村委会索要未得到的口粮田,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村民口粮田的取得,应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在经卫星镇政府经管站调解中是让二位证人买被告承包的土地,二位证人未取得口粮田的经营权。二人也未向被告交承包费,未签订转包合同而取得经营权。故证人刘某2、张某对争议的土地不具有经营权,也就没有权利用该地与孙某1置换土地。证人董某、刘某1以不明地块与孙某1置换,证人刘某2、张某以不具备经营权的土地与孙某1置换,最后导致了孙某1与原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标的不明确。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也就不能证实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阚宝祥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村民董某、刘某1、刘某2、张某与陈文有之间是否进行了土地流转,董某、刘某1、刘某2、张某与村民孙某1之间是否进行了互换土地及孙某1与本案上诉人之间是否进行了土地流转。从现有证据看,董某、刘某1是否与被上诉人陈文有进行了土地流转,进行的土地流转是否包含在争议的地块里,刘某2、张某与被上诉人陈文有是否进行了土地流转的证据不充分。因不能确定村民董某、刘某1、刘某2、张某与陈文有之间进行了土地流转及土地流转的地块,导致孙某1与本案上诉人阚宝祥之间互换土地的行为无法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阚宝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阚宝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阚宝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明审判员 杨晓涵审判员 董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月 微信公众号“”